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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林森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5)典其声字第16號
原始職業
國防部第二廳辦公室上校主任
被起訴時年齡
4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曾在前陸軍八十三師同事,三十八年蘇匪在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遇被告暢談,三十九年蘇匪兩度偕同重要匪諜至被告家中晤談,而被告當時為國軍高級軍官,自為蘇匪爭取對象,其與匪黨有無不法勾結,固難臆斷,惟其與重要匪諜迭次接觸,思想當屬動搖已無疑義(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侯應麟
起訴日期
民國45年9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典審字第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在陸軍八十三師同事,三十八年蘇匪在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遇被告暢談,曾於三十九年蘇匪兩度偕同重要匪諜至被告寓所晤談,前述情節蘇匪日記均有記載並據梁匪供述歷歷與重要匪諜晤談頻繁思想顯然不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鴻慈(審判長)、張國卿(審判官)、姚錫玖(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11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準諳字第2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蘇匪二度至被告寓所晤談,並偕匪諜于非往晤(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蘇匪二度至被告寓所晤談,並偕匪諜于非往晤(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4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機秘(乙)第42-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台統(二)泰字第05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6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46)鑑措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黃恩松(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8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46)鑑措字第1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黃恩松(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握起字第078號、(46)鑑握字第3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曾同事,於三十八年復聯繫迭經密談,蘇匪並偕同匪諜于凱訪晤被告,圖謀不軌(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趙公嘏(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握起字第078號、(46)鑑握字第3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曾同事,於三十八年復聯繫迭經密談,蘇匪並偕同匪諜于凱訪晤被告,圖謀不軌(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起訴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握起字第07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曾同事,於三十八年復聯繫迭經密談,蘇匪並偕同匪諜于凱訪晤被告,圖謀不軌(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趙公嘏(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9月1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46)鑑措字第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係陸軍第83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有無不法勾結匪徒,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陰謀叛亂情事,惟其與重要匪諜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李志儉(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0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46)鑑措字第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係陸軍第83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有無不法勾結匪徒,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陰謀叛亂情事,惟其與重要匪諜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措字第8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係陸軍第83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有無不法勾結匪徒,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陰謀叛亂情事,惟其與重要匪諜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李志儉(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康懷理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6)鑑握聲字第01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係83師同事來台後於三十八年恢復聯繫迭經密談並相偕同訪于匪陰謀不軌,有蘇匪日記載敘甚詳,並據梁匪供述歷歷均經查證明確,原判處以交付感化似嫌失出,爰依軍事審判法聲請覆判(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趙公嘏(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鮑亦範
審理日期
民國46年11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心映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與蘇匪等先後晤談良久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依法判決交付感化,均無不合(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2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係本部第二廳辦公室上校主任,與蘇匪係前83D同事於三十八九年間與蘇匪迭次接觸,原判決認其思想顯屬動搖,應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3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32-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從重量刑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道字第03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覆高(映)字第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部普通審判庭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陶彪(審判長)、李光業(審判官)、蔣湘浦(審判官)、徐鎮球(審判官)、周子方(審判官)
書記官
李者安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55號、(48)謹勵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係前陸軍第83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所談內容經核並無叛亂具體事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目難遽認被告有陰謀叛亂之犯行,惟其與蘇匪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李志儉(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55號、(48)謹勵字第01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與蘇匪係前陸軍第83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所談內容經核並無叛亂具體事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目難遽認被告有陰謀叛亂之犯行,惟其與蘇匪迭次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15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在台三度晤談,卷查蘇匪口供係談太原八十三師保衛戰,及該師戰史,此外尚未發現任何具體叛亂事證,惟迭次與匪諜接觸,思想已屬動搖,擬仍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國防部第二廳辦公室主任與蘇匪係陸軍前83D同事,被告與蘇匪在台三度晤談,卷查蘇匪口供係談太原八十三師保衛戰,及該師戰史,尚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此外並無叛亂具體叛亂事證,惟迭次與匪諜接觸,思想顯屬動搖,應予交付感化三年以資糾正(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9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92-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道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1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2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當蘇匪試探時,核能勸蘇匪放棄妄想,固被告當時雖未為蘇匪游說所動,然尚不能證明其不知蘇匪之匪諜身份(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當蘇匪試探時,核能勸蘇匪放棄妄想,固被告當時雖未為蘇匪游說所動,然尚不能證明其不知蘇匪之匪諜身份(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張羣(總統府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12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機秘(乙)第22-2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台統(二)達字第008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鎮球(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立範字第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與蘇匪在台三度晤談,卷查蘇匪口供係談太原八十三師保衛戰,及該師戰史,此外尚未發現任何具體叛亂事證,惟迭次與匪諜接觸,思想已屬動搖,擬仍交付感化三年(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康莊(審判長)、李志儉(審判官)、吳鑑平(審判官)
書記官
尹煜生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8)謹勉字第0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叔銘(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8年2月1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立範字第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尹煜生
終審日期
民國48年2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立範,0056 【裁判日期】470709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吳殿魁、劉松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47)立範字第56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吳殿魁 男 年四十一歲 河北省晉縣人  本部前史政處第二科上校科長在押 選任辯護人員  童瞳律師 被 告 劉松三 男 年四十七歲 福建省林森縣人 本部前第二廳辦公室上校主任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吳澤潤 右被告等因叛亂更審一案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吳殿魁陰謀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五年 獲案之反動書藉先知復活兩冊沒收 劉松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事實 吳殿魁係本部前史政處第二科上校科長與已決匪諜蘇藝林係同學同事關係交情密切三十八年春蘇匪隨同陸大遷校黃埔蘇匪原係重要匪諜為取得匪幫聯繫佯以夫妻不和為掩飾密遺其妻張振萍獨返青島以利進行當時吳殿魁任職國防部亦遷穗辦公時相過從三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陪同蘇匪等在廣州惠愛中路晚飯時已知悉蘇匪遣妻北上是一種政治陰謀並嗣後予以招待同十二年月五日蘇匪將其妻自匪區寄來之信交與吳殿魁閱讀三十九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二日蘇匪先後將反動書藉「鋼鐵是怎樣鍊成的」及「羅亭」兩冊交與吳殿魁閱讀約一星期始行送運並曾同晤匪諜于凱又與蘇匪談話 蘇匪認為應多與同學聯繫意圖陰謀叛亂劉松三係本部前第二廳辦公室上校主任因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蘇匪相還一次三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蘇匪曾兩次往其家中訪 均暢「蘇             由內政部前調查局發覺檢證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認涉有陰謀叛亂一併訴請審判和審判決經本部高等覆判庭認被告吳殿魁在三十八年三月以前已知蘇之匪諜身份伹繼謂蘇於三十九年一月九十二兩日先後將反動書藉兩冊交吳閱讀因而始知蘇之匪諜身份前後敘述不符      時始知蘇之匪諜身份似未切實調查確又原判決諧劉與蘇匪在台三度晤談其所 者  何事是否與叛亂有關亦未據詳求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亦執此指摘即難認為全無理由本件    歷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理由 訊   吳殿魁對於上開蘇匪藝林密遣其妻張振萍獨返青島當時知悉是政治陰謀一節雖矢口否認僅   稱:「根據張振萍去青島時間判斷其到達後可能青島已陷匪如果張有意陷入匪區當然是有陰謀」並以:(一)無同謀叛亂之確證及不知蘇為匪諜(二)蘇匪被捕後根據平日調查尚未發現可疑(三)蘇妻北上是政治陰謀係事後推測試(四)蘇匪交回小說一星期不可能知悉蘇匪之身份(五)法學院觀劇偶遇于凱並非訪晤且不相識(六)聯繫同學並非犯罪行為(七)蘇匪原卷必有利於被告之記載(八)不能構成陰謀叛亂罪......」等語為辯解然卷查蘇匪藝林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供:「南京和談時因悲觀大局的影響思想開始左傾並有尋找新政治路線的動機當時妻振萍亦回家赴青島等待解放與接線」並參證被告吳殿魁四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自白書:「據聞後來張振萍乃先蘇藝林搭船北上逕去青島彼之去青島實乃一種政治陰謀當時以打架為掩護企圖引起他人之錯覺俾免被人視破」及接受蘇匪交閱之反動書藉「鋼鐵是怎樣鍊成的」及「羅亭」兩冊暨與蘇匪於談話中蘇匪認為對於十四期同學應多加聯繫與參諸蘇匪原始日記有關吳殿魁部份記載各節是被告於當時已知蘇匪遺妻北上是政治陰謀灼然可見況上述日記及蘇匪供述均無有利於被告之記載殊非被告以「判斷」及「據聞」與事後推測等詞所可卸責從而其知悉蘇匪之為匪諜身份自在三十八年三月間亦無疑義復接受蘇匪交閱叛亂書籍思想已屬動搖至其陰謀聯絡同學與遇晤于匪凱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着手進行及與于匪有何交往然其招待蘇匪夫婦及不向政府報告上述事實經過互相   難解免陰謀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復政府之罪責飾詞狡展不足採信應依法酌科其刑並予褫奪公權獲案之反動書藉「先知」「復活」二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沒收被告劉松三與蘇匪係前陸軍第八十三年師同事來台後三度晤談所談內容經核閱蘇匪三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日記所載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供係談太原八十三師保衛戰事及大部係談該師戰史此外並無叛亂具體事證其餘二次談話經卷查尚未發現有不法情事目難遽認被告有陰謀叛亂之犯行惟其與重要匪諜蘇         動據應予交付感化以資糾正軍事  官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起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一百七十四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 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孔鐵勛蒞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九 日 國防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康 莊 審判官 李志儉 審判官 吳鑑平 如不  判決 於 受正本後十日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元 月 廿七 日 本列  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尹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