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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9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則副字044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蘇金進於卅九年五月間經在逃叛徒陳清要介紹參加匪幫潛台武裝組織青年工作隊……吸收彭德坤加入組織,同受陳匪領導,發展諜報工作及準備接收保管大埔國校財產,應接匪軍。同年十月間……煽惑士兵吳學良攜械逃叛,以圖擴大其叛亂組織(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9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097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4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0976 【裁判日期】400308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金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0976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蘇金進 男 年二十三歲 台北縣人 無業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審理判如左:   主文 蘇金進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寔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用外沒收之   事寔 蘇金進係無業遊民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由陳清要介紹加入匪幫潜台武裝組織青年工作隊後即介紹彭德坤加入該工作隊與鄭阿吉同一小組受陳清要指揮送事各項叛亂工作以其住所供陳清要業物件轉寄匪窟之處所並以為匪將於同年六月間竊據台灣準備接受保管大埔國民學校財產又於同年十月底引誘當地駐軍陸軍第六十七軍輸送營第三連士兵吳學良攜帶槍彈等軍械逃離部隊至該工作隊以便取得槍彈擴大其叛亂組織正局引中經該軍查覺通知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將該蘇金進緝獲歸案層解到部法辦   理由 被告蘇金進對於上開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由在迯叛亂徒陳清要介紹參加匪潜合武裝組織青年工作隊並以其住所供陳清要等之物件為至匪窟之處所同年六月預備接管大埔國民學校財產及同年十月間訂誘陸軍士兵吳學良攜械迯叛等事寔業經供認不諱又經陸軍第六十七軍民國四十年元月十一日(40)寧仁字第十六號代電國防部政治副本證明吳學良被引誘迯叛亂屬寔及台北縣警察局查報並派員至匪窟搜剿餘匪被迯在其匪窟搜出匪幫書刊新民主主議論改造我們的學習抄寫之中國共產黨黨綱等為證均相符合雖以與迯犯彭德坤係同時入匪組織否認經其介紹等語為辯解第核被告在該警察局已招認介紹彭德坤加入匪幫等情不諱即在本部供認陳清要囑吸收叛徒該彭德坤由「陳清要與他講好後我邀他去參加」等語(本部軍法處卷第二十一頁)顯係介紹彭德坤參加不容狡詞翻異查被告蘇金進參加叛亂組織後復以其住所供匪轉寄物件吸收叛徒煽惑軍人迯叛以擴大其組織及準備接管公產以應接匪軍等均係顛覆政府之寔行行為且惡性甚重應依法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用外沒收之以昭烱戒 基上論結除陳清要彭德坤鄭阿吉等另案緝辦外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刑 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恩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