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揮判審字第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洪誠中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2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揮判審,0098
【裁判日期】431201
【裁判機關】六七零一部隊
【受裁判者】黃春木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六 七 零 一 部 隊 判 决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黃春木 男 年二十六歲 福建省金門縣人 住金沙鎮 業農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王宗曇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黃春木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事 實
黃春木係福建省金門縣人三十八年舊曆閏七月往同安縣經商住在該縣珩厝村義兄王建山家中由於王建山之介紹因而相識其甲長王經緯彼蓋為匪黨之支前工作隊長因之經王匪介紹該黃春木加入該隊工作未幾同安陷匪仍然繼續擔任運輸隊員迨至當年十月二十五日匪軍渡海侵襲金門古寜頭之時經受王匪指派會同匪黨工作人員一名匪兵二名船夫三名駕船載運食糧來金接濟匪軍及船抵金門瓊林海灘被礮擊毀該黃春木爰卽捨船登陸潛返西園村家中匿居因在本(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夜晚九時有以手電筒對空照射之嫌經本部政治部將其扣押調查查其確有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移請法辦到部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訊之被告黃春木對上開關於加入匪黨支前工作隊任運輸隊隊員工作以及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匪侵襲金門古寜頭時受匪指派會同匪黨工作人及匪兵由船夫駕船載運食糧來金接濟匪軍之事實已據在政治部調查時與本部偵查中供認屬實紀錄在卷卽在審判中亦經大部承認惟仍以並未參加叛亂組織至其為匪運輸米糧乃係出於匪徒之强迫以為辯解顯屬遁詞掩飾自不能加以採信任其狡卸刑責按其罪行當屬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之罪而按諸被告之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與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並依法予以褫奪公權之宣告及沒收其財產以肅法紀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依法予以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劉寶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六七○一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張 良 弼
審判官 張 垚
審判官 李 廷 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誠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