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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金門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年揮判審字第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張垚(審判官)、李廷肅(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40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農曆七月經商同安縣由王建山介識匪黨支前工作隊長王經緯王匪經緯乃介紹其加入該隊工作未幾同安陷匪仍繼續擔任運輸隊員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匪軍渡海侵襲金門古寧頭時黃春木受王匪經緯指派會同匪黨工作人員一名匪兵二名船夫三名駕船載運食糧來金門接濟匪軍(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12-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三十八年十月間匪軍渡海侵襲金門古寧頭時受匪指派會同匪幫工作人員等駕船載運食糧接濟匪軍(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12-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第01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32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揮判審字第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張垚(審判官)、李廷肅(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3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揮判審字第0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4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誠中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2月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揮判審,0098 【裁判日期】431201 【裁判機關】六七零一部隊 【受裁判者】黃春木 【類  別】判决書 【裁判全文】 六 七 零 一 部 隊 判 决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黃春木 男 年二十六歲 福建省金門縣人 住金沙鎮 業農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王宗曇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决如左     主 文 黃春木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事 實 黃春木係福建省金門縣人三十八年舊曆閏七月往同安縣經商住在該縣珩厝村義兄王建山家中由於王建山之介紹因而相識其甲長王經緯彼蓋為匪黨之支前工作隊長因之經王匪介紹該黃春木加入該隊工作未幾同安陷匪仍然繼續擔任運輸隊員迨至當年十月二十五日匪軍渡海侵襲金門古寜頭之時經受王匪指派會同匪黨工作人員一名匪兵二名船夫三名駕船載運食糧來金接濟匪軍及船抵金門瓊林海灘被礮擊毀該黃春木爰卽捨船登陸潛返西園村家中匿居因在本(四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夜晚九時有以手電筒對空照射之嫌經本部政治部將其扣押調查查其確有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嫌移請法辦到部經本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訊之被告黃春木對上開關於加入匪黨支前工作隊任運輸隊隊員工作以及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匪侵襲金門古寜頭時受匪指派會同匪黨工作人及匪兵由船夫駕船載運食糧來金接濟匪軍之事實已據在政治部調查時與本部偵查中供認屬實紀錄在卷卽在審判中亦經大部承認惟仍以並未參加叛亂組織至其為匪運輸米糧乃係出於匪徒之强迫以為辯解顯屬遁詞掩飾自不能加以採信任其狡卸刑責按其罪行當屬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條之罪而按諸被告之參加叛亂組織之行為與為叛徒運輸其他供使用物資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論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並依法予以褫奪公權之宣告及沒收其財產以肅法紀起訴所引適用之法條依法予以變更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四款第五條第八條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劉寶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六七○一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張 良 弼 審判官 張   垚 審判官 李 廷 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洪 誠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