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6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懲治叛亂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3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650
【裁判日期】4102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曾華春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春 男 年廿九歲 本省苗栗縣人 業南莊國民學校教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曾華春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曾華春在前苗栗三灣國民學校任教時于卅八年四月受該校代校長即已自首之叛徒游金龍誘惑化名「紅玉」繕交自傳參加朱毛匪幫組織曾分別在游金龍宿舍及同黨孫阿泉家中與同黨份子胡泉欽邱逢德等集會批評政府討論團結青年吸收黨徒發展組織等遂於同年夏先後勸誘業已自首之徐阿元徐興發曾順華等加入並與孫阿泉將推行三七五及黨員手册等書籍交徐阿元等閱讀迨四十年十月卅日向苗栗縣竹南警察分局自首時未將其吸收之黨徒坦白交出以其自首不誠廥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曾華春對於前開參加朱毛匪幫組織後集會批評政府討論團結青年吸收黨羽擴展組織及勸誘徐阿元等三人加入交閱讀行三七五及黨員手册等書籍於自首時未將所吸收黨徒交出並答復徐阿元等以無參加工作不必自首等事實業據該被告曾華春與自首人徐阿元等互相供證屬實惟據該被告辯稱於吸收徐阿元等之後據彼等繕交自傳未幾仍將原自傳退還並告知非法組織不必參加活動故在自首時誤聽已自首之人言及凡未正式參加工作不必自首之語認為渠等既非正式入黨又無實際工作乃答復其詢問無須自首後閱報載對知情不報者亦要論罪已囑託曾祖蔭轉達該徐阿元等仍應自首並擬俟星期日再親往勸導忽前一日刑警據游金龍之自白書曾傳詢關於曾祖玉參加之事同時向刑警請示如徐阿元等人應否自首未得答復並非有意觀望或不坦白供述云云查該被告之自首既係出於自動固其誤認答復其所吸收之關係人以未參加實際工作無須自首一語與其本人之自首行為並無重大影響況其事後發覺出言錯誤已託人向徐阿元等轉達且徐阿元等亦均出為自首足證該被告並非有所企圖或觀望然其加入叛亂組織之後與其同黨開會攻擊政府研討團結青年推廣組織並吸收黨徒參加已達於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施之犯罪行為既臻明確雖經自首仍應依法論科予以減輕其刑以勵來茲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前段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廿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