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穌嘉字第025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陸漸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穌嘉,02597
【裁判日期】4011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文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判決 (40)穌嘉字第02597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李文贊 男 二十七歲 山東平度 本軍第一巡防艇隊一○八砲艇炊事上等兵
公設辯護人 鄭學海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文贊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李文贊于三十六年三月間在原籍山東平度第七區邵家鄉邵家南埠村任共匪啦啦隊隊長於共匪鬥爭邵從禮大會時率隊在場助勢同年十月間國軍克復平度逃至青島嗣於三十八年五月間隨陸軍五十軍撤退來台經同鄉介紹在海軍第一巡防艇隊一○八砲艇充當炊事二等兵旋為告發由本部政治部扣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到案
理由
右開事實業據李文贊於本部政治部偵訊及軍事檢寒官偵查時歷歷如繪復經同村之邵楊氏到庭作證記錄在卷雖合議審判庭訊時一反前供 有被迫參加啦啦隊之事實所供各節無非畏罪諉顯不足採其係參加叛徒之組織堪足認定應依法論處姑念知識淺陋犯罪情節不無可憫特酌減其刑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汪 輔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龍鍾煌
審判官 計宇亮
審判官 陳書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陸 漸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