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安澄字第0745號
原始職業
台北市公用事業管理處汽車課技術員
被起訴時年齡
24歲
被控犯行描述
於第二次在蘇連德家聚會聽徐國維講解匪黨情形當時即知他們為匪黨份子以後不敢再去聚會(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於第二次在蘇連德家聚會聽徐國維講解匪黨情形當時即知他們為匪黨份子以後不敢再去聚會(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宋定亞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2月26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5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集會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2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515
【裁判日期】4112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國家、尹和全、黃玉鎮、劉朗雄、黃義行、蘇錫賢、薛登賢、林澄水、陳崑煌、林淵輝、陳有喜、潘良財、倪明壽、吳榮發、方先化、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五一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家 男 年二十五歲 高雄縣人 業屏東自來水公司稽查員
尹和全 男 年二十四歲 高雄縣人 業農
黃玉鎮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縣人 業高雄化學工廠漂粉工廠技工
劉朗雄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縣人 業空軍軍官學校准尉繪圖員
黃義行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市人 業高雄港務局監工員
蘇錫賢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縣人 業空軍軍官學校高訓大隊准尉繪圖員
薛登賢 男 年二十五歲 高雄市人 業台南北區區公所助理員
林澄水 男 年二十四歲 高雄縣人 業台北水廠技佐
陳崑煌 男 年二十七歲 台南縣人 業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工務員
林淵輝 男 年二十四歲 屏東縣人 業台北市公用事業管理處汽車課技術員
陳有喜 男 年二十四歲 高雄市人 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技佐
潘良財 男 年二十四歲 高雄縣人 業高雄市前鎮農業化學工廠工人
倪明壽 男 年二十五歲 高雄縣人 業公路局高雄區運輸處材料課材料室工務員
吳榮發 男 年二十三歲 高雄市人 業高雄唐榮鐵工廠工員
方先化 男 年三十一歲 高雄縣人 業大社鄉公所戶籍員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合議判決呈奉 國防部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41)防隆字第二二二五號代電改判如左:
主文
蔡國家尹和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黃玉鎮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劉朗雄黃義行參加叛亂之集會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薛登賢林澄水陳崑煌林淵輝陳有喜參加叛亂之集會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潘良財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
蘇錫賢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倪明壽吳榮發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
方先化被訴違反檢肅匪諜部份無罪便利脫逃部份不受理
事實
蔡國家于民國三十八年五六月間由另案判決之匪徒許壽山吸收參加叛亂組織受命吸收吳榮發未果曾兩次參加會議擬組織團體保衛台灣尹和全于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由已處決之叛徒徐國雄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受其領導後改由自首叛徒柯五龍領導(從事反動宣傳)均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黃玉鎮于民國三十八年十月由柯五龍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并與柯五龍徐國維等來往接受反動思想訓練自首叛徒柯五龍吳俊謙楊振成及已伏法之徐國雄均為高雄工職支部主要匪幹講解經濟學為名誘引學生集會聽講從中毀謗政府宣傳反動思想吸收黨徒發展組織尚有該校學生劉朗雄黃義行蘇錫賢薛登賢林澄水陳崑煌林淵輝陳有喜等八名于民國三十八年間先後參加徐匪等之叛亂集會聽講接受反動宣傳潘良財原係陸軍軍士教導團士兵于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畏苦攜帶符號從鳳山營地潛逃後由自首叛徒楊振成介紹至連光營造廠作二至四十年五月間復由楊匪帶至柯五龍家由楊柯二匪介紹參加叛亂組織倪明壽因拒絕柯五龍邀同參加叛亂組織而知其為匪諜及吳榮發于民國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十五日因拒絕蔡國家邀約參加叛亂組織而知其為匪諜均不告密檢舉方先化係高雄大社鄉公所戶籍員為同室辦公之村隊附即在逃之王鄰於四十年八月間偷其保管之身份證明書一張轉交其妻弟柯五龍利用事發王鄰向其說明偷取後于本部人員追究時該方先化不將王鄰偷取之真情釋明使在場之王鄰得以脫逃消遙法外涉有匪嫌併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蔡國家對于民國三十八年五六月間由叛徒許壽山介紹參加叛亂組織曾受命吸收被告吳榮發未果乃兩次參加會議被告尹和全對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由已伏法之徐國維介紹參加叛亂之組織受其領導徐匪伏法改由自首叛徒柯五龍領導從事反動宣傳被告黃玉鎮對于民國三十八年十月間由叛徒柯五龍吸收參加叛亂組織接受其反動思想訓練等事實均各矢口否認第查該被告等在高雄縣警察局及刑警總隊並本部保安處分別供明在卷且有自首之柯五龍楊振成到庭結證屬實既未能提出積極反證妄以空言抗辯不足採信該被告蔡國家尹和全等于參加叛亂組織後吸收叛徒參與會議為反動宣傳從事顛覆政府等叛亂工作綜核全卷並參酌本部保安處偵訊情節均應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被告黃玉鎮于參加叛亂組織後尚未發現積極為匪工作表現依參加叛亂組織罪酌情判處適當之刑
被告劉朗雄黃義行蘇錫賢薛登賢林澄水陳崑煌陳有喜林淵輝等各對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先後參加徐匪國維等之叛亂集會聽講共匪經濟理論及反動宣傳之事實均堅不吐實但該被告等在高雄縣警察局及刑警總隊並經本部保安處偵查均自白在卷核其所供互相一致且有自首之柯五龍楊振咸到庭結證屬實堪為裁判基礎綜查全卷該被告等雖未參加叛亂之組織但既集會聽徐匪講解共匪經濟理論自難免卸參加叛亂集會之罪責爰參酌犯罪情節依法分別科處第查被告蘇錫賢事後深具悔悟情節可憫依法減科以示矜 被告潘良財對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間在鳳山軍士教導團充當士兵受訓因畏苦攜帶符號潛逃之事實固已供認不諱惟對于民國四十年五月間隨自首叛徒楊振成至柯五龍家由彼二人介紹參加叛亂組織一節堅不承認第查在偵查庭均已供認不諱空言狡卸殊難置信應依參加叛亂組織罪懲處並與逃亡罪依法分論併科被告倪明壽對于拒絕柯五龍邀約參加叛亂組織而明知其為匪諜與被告吳榮發對于民國三十八年農曆七月十五日被告蔡國家擬介紹其參加匪幫組織拒絕邀約而明知為匪諜均不告密檢舉之事實該被告等雖各堅決否認但該被告等在偵查時均供認被告蔡國家及柯五龍等來邀約參加共匪組織已予拒絕之供詞則該被告等雖予拒絕尚未參加叛亂之組織然其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罪責仍難解免自應依法論科次查被告潘良財併犯戒嚴地域欈帶重要物品無故離役罪該被告事後深具悔悟依法減輕其刑至所犯逃亡罪已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敘明雖未引用相當法條仍應依法審判再關于被告劉朗雄黃義行蘇錫賢薛登賢林澄水陳崑煌陳有喜林淵輝起訴法條爰予變更被告蘇連德在逃應俟通緝歸案另行法辦被告劉朗雄蘇錫賢奉 國防部(41)防隆字第五○六號代電授權本部審判合併說明
被告方先化對於明知柯五龍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之事實矢口否認經查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固難令負刑責應予諭知無罪惟其對於民國四十年八月間由在逃之王鄰偷取其保管身份證一張事後王鄰向其說明為內弟所用及於本部人員警察等查究時不將在場之王鄰違法真情說明使王鄰得以脫逃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偵查並被告歷次供認情形均相脗合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實觸犯使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嫌第不屬軍法機關審判範圍應諭知不受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端木棪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王建國
審判官 李仲酺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