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313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3134
【裁判日期】4110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沈傳法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 灣 省 保 安 司 令 部 判 決 (41)安潔字第三一三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沈傳法 男 年卅一歲 浙江省玉環縣人 業商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沈傳法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沈傳法于卅八年夏季原籍浙江省玉環縣陷匪時充任該縣地方匪幹因乃父沈榮錦曾在當地任保長十餘年並當選為鄕民代表恐被匪查覺鬬爭遂於四十年七月間父子相率逃離匪區潛至大陳島被檢擧經中華人民反共救國軍獨立第卅六縱隊緝送國防部保密局轉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沈傳法雖僅承認四十年一月至二月間受匪民兵迫使守夜月餘而否認參加匪帮或為匪村幹情事幷以係玉環縣陷匪後有毛禮賦蔡加富者在披山一帶組織游擊隊因向乃父沈榮錦籌措經費所獲無幾不如理想因而懷恨至四十年七月間恐被鬬爭乃隨父逃至大陳島獲悉蔡加富等亦在該處擬將在原籍被迫籌措經費情形呈報溫嶺縣政府為蔡等所悉先予指控等語為辯解但核被告所提之證人韓玉亮證稱被告確曾為匪村幹(見國防部保密局四十一年七月廿五日(41)觀敏字第六○二七號代電)及溫嶺縣政府傳訊張景方王之璡顏宇甫等筆錄均證明被告係匪幹部幷與檢擧原件所列事實相符雖被告對所任職位堅不吐實但其已參加叛亂之組織毫無疑義被告所辯游擊隊曾向其籌措經費雖經保密局查明實在要不影響被告參加匪組織罪責仍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科惟查被告鄕愚識淺淪陷時附匪終又逃離匪區衡情不無可憫依法減輕科處以示矜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晉傳棟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廿九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 炎 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十 一 月 廿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