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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昌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1)屏曹字第00981號
原始職業
江西南第1供應分處第2倉庫同少尉庫員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羅欽耕卅七年在九江供應第九分站服務時曾被潛伏該站匪諜崔元璋吸收參加匪黨工作……崔匪並曾計劃保送羅欽庚盜匪八一軍政大學受訓……卅八年九月間崔匪離開廣州曾指示該羅欽庚與晨兼善連絡到台進行分化瓦解策反等項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張選青
起訴日期
民國41年4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1)屏侯字第20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陳書茂(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00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陳書茂(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2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亷龐字39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七年間受匪諜崔元璋誘惑參加共匪組織字來台後雖覺悟而未從事非法活動但未聲明脫離匪幫組織或向政府自首(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關於減刑部份引用刑法第59條為已受為原判理由欄論結果既已加到刑法六十六條前第七十三條則尚應增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應補正(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國運(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屋疏字第00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陳書茂(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2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2)屋疏字第0010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鮑掄魁
終審日期
民國42年2月2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2,屋疏,0101 【裁判日期】421231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羅欽庚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保密局判決      (42)屋疏字第00101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羅欽庚 男 年廿一 歲 江西南昌 第一供應分處第二倉庫同少尉庫員 公設辯護人鄭翰源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羅欽庚參加叛亂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被告羅欽庚係本軍花蓮供應分處第二倉庫同少尉庫員三十七年在九江供應第九分站服務時被潛伏該站匪諜崔元璋(中尉庫員)吸收參加共匪組織三十八年南昌撤退企圖投機未隨本軍轉進當時崔元璋并令着守半行車站遺存輕油以便奉獻匪軍(被告雖面允但未前往看守)嗣該地 匪被告同崔元璋桂劍聲等向匪軍管會報到由崔匪將該項輕油面報匪幹接收弄擬道被告入八一軍政大學受訓旋田回軍繼續潛伏工作效力較大相偕返廣州報到員   別任職同年九月間崔元璋被資遣離廣州赴桂林前當面指示被告與陳兼善到台進行分配瓦解策反等項工作迨廣州 匪隨軍撤退先海口後萬山卅九年始來台調任現職在此期間因隨軍播遷從匪俘口中得悉共匪在大陸暴行信心動搖蟄伏花蓮來與陳兼善連繫從事非法活動嗣陳兼善自首供出前情由政治部扣觧到部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右開事寔業經被告羅欽庚在政治部偵訊時及自白書供述歷歷核與政治部()策仲軍字第○五七一號代電送業內容暨軍事檢察官起訴要旨均相符合是被告受匪諜崔元璋之煽惑參加共匪組織堪以認定雖後翻供堅木承認謂恐受到故作上列供述以為弁觧但與陳兼善指稱三十八年五月該站轉進南昌崔元璋說站部羅欽庚亦參加為匪工作又崔匪去桂林時令我今後工作與羅欽庚聯絡在海南島因從匪俘中得悉共匪 情形即未替匪繼續工作等情事相受印證顯見被告係     殊難使之幸免於刑難查被告參加共匪組織    懲治叛亂 尚未頒布前雖依刑法第二本第一項但書所示罪 合於刑法之內  但其中   三載有餘并未聲明脫離匪幫組織或向政府  是其行為仍 繼續狀態中自應依裁判時惩治叛亂    次查被告犯罪年齡尚未滿十八歲當時受匪煽惑參加目的企圖投機并未從事非活動衡情木無可憫合  感其刑以未矜恤 基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後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        職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十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史元培 審判官 陳書荿 審判官 崔光斗 本件證明與原本 書記官 鮑掄魁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