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4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0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400
【裁判日期】40120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汶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山 男 年二十五歲 本省台中市人 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菸葉加工廠臨時雇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 達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謝汶山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被告謝汶山於民國卅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私立泰北中學肄業時寄宿陽明山七星旅社結識另案已決叛徒即草山台灣旅行社職員劉永福鄧火生李東益及士林台灣大學熱帶醫學研究所醫師謝湧鏡等人遂被謝湧鏡吸收參加朱毛匪幫之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台北地委草山支部組織經國防部保密局緝獲解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謝汶山對於受叛徒謝湧鏡等吸收參加朱毛匪幫台灣省工作委員會台北地委草山支部組織之事實雖據供稱介紹人等僅知為謝劉鄧李蔡等姓氏不識其名所組織之名稱亦不明瞭等語但其所加入者為共產匪黨則不否認核與另案已決之謝湧鏡劉永福鄧火生李東益等所供曾吸收泰北中學學生謝汶山等人參加入黨之語恰屬相符固該被告尚無其他活動然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