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刑法(122條3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5月29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789
【裁判日期】4105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呂錫彬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呂錫彬 男 年卅歲 嘉義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呂錫彬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新台幣二百元沒收
事實
呂錫彬係叛徒張壁坤妹倩張匪以患肺病休養為由於卅九年八月間起即寄居呂錫彬家迨四十年十二月初旬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局派員下鄉宣傳促匪諜自首呂向張探詢始知其係匪諜當囑向當局自首惟張匪繼續住宿二日後即行逃逸經本部查悉前情於本年二月四日將呂扣押交保限期一月將張匪交案因屆期未能照辦乃往託本部派駐嘉義人員胡祝添設法意圖使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適胡外出遂以新台幣二百元贈送其子交付賄賂經胡將款報繳前來當將該呂錫彬扣案解部經軍事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呂錫彬對於從民國卅九年八月起容留其妻舅張壁坤在其家居住養病直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行離去等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惟據供稱「張壁坤雖在我家居住年餘但我幷不知其為共匪上(四十)年十二月初旬警員到鄉宣傳匪諜自首張壁坤十二月十八日告我謂因同學係共匪致牽累及伊渠本人幷非共匪我即催其趕快自首但張於同月二十日即行離去無踪」等語查藏匿叛徒罪之成立應以明知其為叛徒而故為藏匿方能構成犯罪本件被告呂錫彬雖有容許張壁坤在其家居住年餘但被告事前既未明知其為叛徒要難令負藏匿叛徒罪責惟被告於四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獲悉張璧坤係匪諜後猶復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任其逃逸何其行為應依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處本部分軍事檢察官起訴所引條文應予變更至被告贈送新台幣二百元與本部人員胡祝添之子一節亦據供認不諱幷有獲案贓款為據犯情明確堪資認定雖據諉稱「該款係交與胡祝添之子幷非經與胡祝添」等語為辯解第查被告與胡祝添之子幷不認識且無關係何必贈送款項其係被告犯罪後欲向本部人員交付賄款以圖減輕罪責要屬無疑應依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科但查其交付賄賂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兩罪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贓款新台幣二百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又交付賄賂罪與匪諜案件相牽連一併由本部審判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廿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