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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內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本軍前208師第283團第4連上尉連長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公法璋字第1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黃澤民(審判官)、賀啟璋(審判官)
書記官
劉立生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8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清蒼字第438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雲芳係陸軍八七軍前二○八師六二三團四連上尉連長,於卅六年被匪俘獲二次,經匪方施以毒化教育,因而思想動搖言論荒謬,對政府極表不滿,卅八年二三月間,已明知李滌生為叛亂,而任其活動不為檢舉(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被告李雲芳雖據自白包庇匪諜屬實,但被告李滌生則始終矢口否認,此部分證據為嫌薄弱,原審處以極刑,自不無審酌之餘地(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0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亷龐字第27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李雲芳係陸軍第八十七軍前二○八師第六二三團第四連上尉連長......曾被匪俘獲兩次,經受匪方毒化教育,因而思想動搖,言論荒謬,對政府極表不滿,卅八年二三月間,已明知李滌生為匪諜而任其活動不為檢舉,致造成全連上下混亂不安狀態,在四十一年一月間該管師長,因此情報知該李滌生有匪諜嫌疑向之查詢,尚不直陳反為之設詞庇護(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均無不合,應予照准(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1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2)清蒼字第53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2年12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松字第54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嚴法璋字第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縱容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孟澤民(審判官)、賀啟璋(審判官)
書記官
劉立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篤松字第22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151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被告既知李滌生為叛徒,雖於四十年六七月間,曾將此事告知幹事周其文促彼等注意,周即因而轉告指導員王敏殿據以上報,固難認其絕無警覺之心,然於四十一年一月間當該管師長向之查詢,竟不直陳反為之設詞庇護,仍無解於包庇罪之構成,上項警覺僅足為量刑上之減輕(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有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嚴法璋字第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審理人
史元培(審判長)、孟澤民(審判官)、賀啟璋(審判官)
書記官
劉立生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5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嚴法璋字第005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立生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5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嚴法,0056 【裁判日期】430410 【裁判機關】陸軍 【受裁判者】李滌生,李雲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判決               <43>嚴法璋字第056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滌生 男廿九歲 湖北省黃梅縣人 本軍第十師第廿九團第四連上士文書 在押 李雲芳 男年卅歲 河南省內鄉縣人 本軍前八○八師第三百二十三團第四連上尉連長 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盛樹棠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於左   主 文 李滌生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著手寔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減除必須費外沒收 李雲芳因庇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   事 寔 被告李滌生於民國三十年四月十日因與其繼母不 離家入本(黃梅)縣縣政府自衛大隊第一中隊充當傳令兵是年十月二日在該縣屬大洋廟遭匪新四軍覆函被俘後即加入匪新四軍第五師第二旅四十團先後充當戰守員通信員正副班長及該匪團團長警衛員等職並於三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湖北鄙城正式加入匪覺組織先後任小組長兩次三十三年七月調匪第二旅鄙教導大隊第一中隊  三月三十四年隨旅部經濟科長王彪赴黃波 感一帶為經濟工作三十五年三月奉偽政委余正竟之命赴故鄉黃梅廣濟圻春各地領導情報工作指揮圻春  山前家村情報站黃梅停前情報站廣濟金家舖情報站等三站蒐集當地部隊報如武器具兵力部署部隊素質等等當時所得情報有廣濟駐軍廣東部隊之第三十九軍(師番號不明)第五十六團團部與第二第三兩營駐防縣城第八營駐防金家舖黃梅則為該軍之五十五團團部及第一營縣屬孔 鎮駐守第二營其第三營分駐停前獨山兩鎮等情形至三七九年初復奉匪駐黃梅之獨立支隊第二大隊長蔡群之指示設法混入國軍部隊收集資料並約定蔡群代名蔡明予以灈港街然春茂為通訊連絡地點如部隊在武漢附近駐防可介紹一二人參加服務待機攜械潛逃如部隊遠調時則潛伏軍中做破破壞工作諸如挑撥官兵情感打 官長鬧成派系製造摩擦拉攏關係以及戰鬥間動搖意志等並指示進入部隊後首顷埋頭苦幹不發牢騷以博得長官之歡爰其次則為為利用對方弱點秘密組織工作故於是年二月間利用其表兄應征機會代替出征入圻春團官逼於五月在漢口撥交本軍前第二百零八師第三旅第八團第七連砲排代理副班長是時李雲芳正任砲排排長李滌生為欲達到工作目的與其同時應征入伍六邢應松 龍炎  來陳潛逃李雲芳將其扣押半日並降為烈兵李滌生亦甘心忍受不因此而影響其職務且服務更為努力深得長官之贊許及建立同事之感情九月間曾與蔡群通信一次敘述工作進行之困難當遵照原計畫寔施在北平西苑曾接復函一件六十八年元月    大沽轉進浙江在嘉善升往中士彈藥代理文書職務駐防天台時李雲芳升連長江李滌生提為上士文書嗣後李滌生即開始在連內活動製作事端   指導員幹事排長及特務長間互相傾軋復利用私人關係聯絡士兵以造成派係並同時間同事為有利與匪之宣傳搖動軍心被告李雲芳於三十四年十一月由軍校第七分校畢業後任第三軍第三十六師第九十五團排長三十六年元月部隊奉令由石家莊増援保定途中經新樂以東地逼遭匪聶榮臻部  被俘由匪押光縣朱各壓每日施以政治教育及經由理論逐對三民主義之信仰發生動搖對政府現狀至表不滿是時充聶匪第四縱隊隨營學校教官偽 約二十餘日即逃至石家壓原師部報到核奉判為九十五團第五連排長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病 保定六三後方醫院復被匪俘入匪和平醫院六合院約一片餘與同榮王維國私刻匪軍關防逃至保定第三軍收容處報到又至三十四總部軍官隊報到由本軍前第二百二十二師師長周雨寰介紹入該師充任排長奉命往漢口接收新兵被告李滌生即於是時接收到連三十八年部隊由江南轉進新東天台李雲芳升任連長以李祿升為上士文書是時李滌生在連異常活躍隊湖北同鄉士兵聯絡甚殷並曾對李雲芳暴露係共覺身於李雲芳聞之甚為警悸以其做事精則故而容忍來台後駐防   李滌生又向李雲芳表示再新四軍幹過李雲芳不設去處置任李滌生從中活至全連上下不安造成混亂狀態四十一年六月間整編因李雲芳未得蟬連連長職務李滌生恐李雲芳離連後對其工作不利乃聯合戰士飾語向視察該部之蔣主任報告冀圖挽當以便掩護今後工作之進行當經該師查恐另有別情解請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獲悉前情經提起公訴到案曾經審理終結於四十二年八月廿八日判決層奉 參謀總長四十三年一月廿三日<43>清澈字第八八四號令李滌生判決罪刑部分核准外將李雲芳原判罪刑撤銷發回復審遵經複查審終結于以改判並將李滌生核准原判一倂敘明   理 由 本案分兩部分敘明之 李滌生部分:被告李滌生自民國三十年以來初則如何參加部隊如何被匪所俘如何接受匪方政治教育如何充當匪方傳令兵戰斗兵班長警衛員通信員各聯如何參加匪方組織任小組長兩次以及如何再入本軍充當班長文書上士等情業據在本部調查程序及審訊中一一自白不諱惟堅不承認入本軍後再有秘密組織蒐集情報及與匪方聯絡等之非法行為自白書所述係奉匪駐防黃梅之獨立支隊第六大隊長蔡群之指示設法混入國軍部隊收集情報資料詰諸蔡群是何人並稱是我縣裏的土八路頭子過去我不認識他也未看過他自白書是亂寫的等語(見四十二年六月九日筆錄)足見蔡群寔有其人且為負責黃梅反動之主要人物於以斷定李滌生於卅二年三月十七日在湖北鄙城正式加入匪黨組織任小組長兩次受匪毒化教育 深服膺匪黨主羕盡忠匪黨工作在匪團認李滌生有領導能力故能連任小     甚受匪之重視至為明顯查其頂替表弟周福永應征兵役於卅七年期間入圻春團官逼撥編第二百零八師第三旅第八團第七連服兵役不第自白書所述如此即當庭亦供認屬寔適足其寔踐蔡群之指示可資明証所謂過去不認識與自白書亂寫之語顯係狡詞殊不足採又查其自白書中敘述三十七年九月間曾與蔡群通訊一次至於工作指示仍按照在家計畫寔施在北平西苑接復信一封雖與具體佐證以視在本軍第七連時之打 官場拉攏士兵竟在使官長之間戶起猜疑而分化感情折 國體為將來 反    諸 証則李滌生與蔡群之聯絡為曾間斷尤堪認定且其自白書全文層次井然文字 暢非身應其境者決難有此當然之記載而謂嚴刑拷打中焉有此流利之吐露而歷歷不 呼此理之所必無也尤以針對前後事寔益令百喙莫辯查李滌生為匪黨忠寔信徒受蔡群之指示為處作 不餘力已屬罪無可遣復惜自新為掩護打進國軍部隊密謀組織妄肆活動與蔡群繼續取得聯絡又控制其連長李雲芳不敢檢舉核其所為其意圖策動反叛 國就民罪大惡極殊堪庸恨依法處以 刑無足以雍人心而 忠羕所有財產除酌當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全部沒收 李雲芳部分:李雲芳於卅六年間被匪俘獲兩次經匪方施以毒化教育思想因而動搖對政府甚表不滿在被告四十一年八月四日之供詞及其自白書中敘述歷歷而於該連副連長林發冬排長黃德鄉幹事周其父指導員王敏殿以及政治戰士鄧克明等附卷文筆記所載亦詳被告於卅七年入本軍後奉命至漢口接兵被告李滌生為是時接收到連李雲芳四十一年八月廿四日供稱到天台時我當連長他(指李滌生)才告訴我說他在新四軍幹過很久那邊共黨的部隊很好官兵不分官長沒有架子他並說要幫  好的  湖北者鄉是不成前題的我說一部 班 是第二軍的  所 題所以在天台就開始展開工作計畫是拉攏班長士兵打 排級官長為上壓下 的辦法對付官長就是 兵打官等語是李雲芳已知李滌生為匪諜無疑又查李雲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供稱駐登步島時因陳金鑫對別人說他與李滌生對過戰被我聽到於是我向李滌生在匪軍幹過否他說被俘後是在匪新四軍幹過所以我知道的四十二年七月廿九日供稱他被俘在匪軍當過傳令兵我知道前後所供相符縱認前供為刑訊而來而後二供究係自行吐寔更見李雲芳明知李滌生為匪諜身份尤屬顯明且據李滌生歷次供稱四十二年元月前在線與時曾將被俘及在新四軍幹過之事寔報台過連長而李雲芳不加察查反而容忍袒護致使李滌生 量連結戰士打  官長造成全連混亂不安 其與副連長林發 指導員   王敏殿等屢次爭吵之舉動在李雲芳均 李雲芳李滌生為匪諜已無諱言惟查共曾於駐防線西時對幹事周其父說過李滌生共匪新四軍幹過由周  指導員王敏殿而轉振上級經周其父王敏殿到庭竊証在卷自堪採信然於四十一年八月間當該管師長向其查詢被告竟不直陳反為之設詞庇護 李滌生肆意活動冀圖非法而熟視無賭充耳不聞致釀成該連混亂之後果核其注意其警覺之心不無可原依法處。 以較轉之刑以貸一死而冀自新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戰    軍審判簡易規定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八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蕭應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日 陸軍第八十七軍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史 元 培 審判官 孟 澤 民 審判官 賀 啟 璋 書記官 劉 立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