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供給叛徒金錢資產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2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6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751
【裁判日期】41052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傳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境 男 年四十九歲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王傳境連續供給叛徒金錢資產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被告王傳境係在逃叛徒林元枝之胞兄於卅八年農曆四月初八日其父林維贊去世至五月初間出殯林匪元枝經常返家理喪並隨帶黨羽黑面發大肥發莊阿忠等十餘人持有短槍手榴彈前來送葬該被告熟知林匪元枝與其黨羽素均潛伏於龜山鄉大坑村楊仔坑林維森家附近山寮及同村崩崁下林太泉家暨南山村黑面發之姨太太處均不告密舉發且於卅八年四五月及七八月間先後供給新台幣二百餘元食米二百餘斤由黑面發大肥發經手取去以為接濟事經國防部保密局查悉將該王傳境扣解到部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王傳境對於明知林匪元枝及黨徒住處未予檢舉並先後供給錢米等事實業在偵審各庭均供認不諱核與解案機關查報情形亦屬相符雖該被告辯稱接濟錢米及未向政府告密舉發係受黑面發等持槍威脅等語但查林匪元枝係其胞弟該黑面發等乃林匪之部屬焉敢向其首領之親長加以威脅顯屬以兄弟情感出於自願供給濟助毫無疑義其所辯無非飾詞圖卸罪責殊不足採是該被告所犯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其先後供給錢米係一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後段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曾豈凡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六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