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2)安序字第5462號
原始職業
農
被起訴時年齡
3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九年一月參加匪黨單線利用民間獅陣團爭取吸收對象并吸收陳阿東入匪黨三十九年五月與洪秀仁替游陳川取出秘密藏匿匪黨重要文件銷燬(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沙思奇
起訴日期
民國42年12月2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3字第12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21
【裁判日期】43021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萬枝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枝 男 年卅九歲 宜蘭縣人 業農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羅 鎮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萬枝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實
蔡萬枝先經叛徒游祥枋宣傳反動言論及教育後於民國卅九年一月間為游匪祥枋吸收參加叛亂之組織受游匪單線領導指示蔡萬枝利用民間娛樂組織之「獅陣」爭取左傾份子發展組織但未著十實行案經停密局查扣與簡文憲等叛亂案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患胃穿孔病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乃停止審判今已病愈合予另案判決
理由
被告蔡萬枝被訴於民國卅九年一月間經游匪祥枋吸收參加叛亂組織之事實雖矢口否認第查該被告在保密局供明在卷核與游匪祥枋在該局所供復相一致是其參加叛亂組織之罪堪以認定妄以空言狡展殊難採信至被告被訴曾吸收陳阿東參加叛亂組織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嫌固堅不承認經查該被告及游匪祥枋在保密局均供明有吸收陳阿東參加叛亂組織一節然在該局所供吸收陳阿東之時間地點及吸收經過均未涉及而游匪祥枋在該局所供亦未詳述次查該陳阿東即簡文憲叛亂案內被告林陳宗之俗名經庭訊被告林陳宗固各在簡文憲等叛亂案庭訊時同樣否認由被告蔡萬枝介紹參加叛亂組織檢閱林陳宗在保密局並無被告蔡萬枝介紹參加匪黨之供詞再查保密局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九日(42)實辨字第五八二二號代電移送簡文憲等叛亂案文內關於被告蔡萬枝固認定其參加叛亂組織後又介紹陳阿東參加匪黨組織然關於陳阿東即被告林陳宗部份僅認定於卅九年舊曆正月初被蔡萬枝邀家飲酒席間尚有蔡羅東紙廠同事因祇見過一面不復記憶姓名否認蔡萬枝游祥枋曾對渠作叛亂宣傳亦記不起蔡萬枝曾否對渠說及要參加匪黨組織因以認林陳宗明知為匪諜不告密檢舉核與被告蔡萬枝於參加叛亂組織後又吸收被告林陳宗參加匪黨固相矛盾並核與被告林陳宗在保密局所供未參加叛亂組織一節已相逕庭再查被告林陳宗業於簡文憲等叛亂案以被訴知匪不報罪因乏事證判決交付感化即被告蔡萬枝抗辯未吸收被告林陳宗一節尚難謂無理由查無其他從事顛覆政府工作之積極佐證至該被告被訴幫同洪秀仁為游匪陳川在羅東紙廠供應組值日室天花板上取出匪黨重要文件銷燬一節被告固否認其事僅辯稱「幫同洪秀仁取出一個鐵筒不知內裝何物決無為匪銷燬匪黨重要文件之事」等語核與該被告在保密局所供亦相符縱認為匪銷燬匪黨文件亦難認已著手非法顛覆政府之工作即難謂已達非法意圖顛覆政府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蔡萬枝僅觸犯參加叛亂組織罪責衡情依法科處其刑起訴法條酌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