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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2)審三字第1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邢炎初(審判官)
書記官
馬國荃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8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2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第197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張朝福於三十五年冬受在逃匪徒陳春慶煽誘參加匪幫……四十一年四五月間,陳匪(春慶)以生活困難曾二次向被告索取新台幣共一百二十元(為叛徒徵募財物或供給其金錢資產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宋鍔(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3)審覆字第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官)
書記官
湛棣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覆字第00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6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湛棣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6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覆,0008 【裁判日期】43062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朝福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覆字第○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福 男 年卅三歲 台北市人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朝福連續為叛徒供給金錢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張朝福與在逃叛徒陳春慶自幼及長係屬鄰居早即相識民國卅五年冬陳匪春慶曾煽誘張朝福參加匪幫張朝福亦口頭表示同意惟因陳匪逃竄致從無組織上聯絡直至四十一年四五月間陳匪春慶以生活困難初則親訪張朝福借去新台幣一百元嗣又命自新份子汪枝向張朝福索借新台幣廿元事經保密局查覺將該張朝福逮獲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張朝福對於民國卅五年冬陳匪春慶煽誘其參加匪幫組織至四十一年四五月間因陳匪陳述生活困苦先後乞借憫而借予新台幣一百廿元之事實業據供認在卷核與保密局暨本部偵查情形相符且有自新份子汪枝在保密局供證可稽事屬明確惟該被告對於參加匪幫部分矢口否認已經參加辯稱陳匪勸誘其參加匪幫時僅口頭上唯唯諾諾實際並未參加嗣陳匪逃亡從未聯絡等語為辯解經依職權調查尚乏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該被告確已參加匪之組織顯難遽予認定第查該被告憫恤陳匪生活困苦先後給予新台幣一百廿元之行為已構成為叛徒供給金錢之罪查其先後二次供給叛徒金錢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應以連續犯論姑念該被告乃一勞工愚昧無知其所給之錢尚非供作叛亂費用且數額不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梅綬蓀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湛 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