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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醴陵縣
畢業學校
初中肄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43)觀艷字第1941號
原始職業
海軍嘉陵軍艦輪機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等平日思想言論以觀,實不無有與叛徒勾結、通謀嫌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起訴日期
民國43年7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邱再興迭次設計,擬施放毒藥,將全船忠貞人士毒害後,劫奪艦艇,駛回匪區,並將此計告知共犯韓殼,似已具備陸海空軍刑法第廿三條陰謀犯之要件。此類案件,攸關本軍安全,僅交付感化似欠允當。(其他)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嘉祿(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科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7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起訴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觀艷字第176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民國四十二年九月間,邱再興商同韓殼陰謀掠奪艦船叛逃駛歸大陸(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17條)、陸海空軍刑法(23條)
審理人
馬光漢(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周洪茂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觀瞻字第025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陰謀叛亂聚眾掠奪艦船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陸海空軍刑法(17條)、陸海空軍刑法(23條)
審理人
毛繼和(審判長)、孫嘉祿(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93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3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德俞字第00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長)、毛繼和(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16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韓殼於卅七年九月濟南陷匪後,曾參加匪黨訓練,輾轉來台,與邱再興同在海軍士校同學友善,素喜閱讀匪書,思想傾匪,不滿政府,常談「總統是獨裁者,非把他打倒,老百姓無法生存,我們根本不是屬於台灣這方面的,只要能堅定起來,必有辦法」,並企圖尋覓匪黨關係參加組織。四十二年十月,邱再興復約不知為偽裝之內線張明生,共謀乘機劫艦投匪,並計畫將張明生、韓殼調往嘉陵艦,由邱購買毒藥,暈倒官兵,暨交給張明生大陳附近略圖,以便達成劫艦投匪目的。韓殼雖對邱再興下毒劫艦未表贊同,僅認邱之方法幼稚,深恐不易達到目的,並非出自忠貞愛國勸阻中止。(預備或陰謀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德俞字第00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審理人
孫嘉祿(審判長)、毛繼和(審判官)、崔光斗(審判官)
書記官
鮑掄魁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6月28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德俞字第0084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預備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鮑掄魁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6月2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德俞,0824 【裁判日期】000507 【裁判機關】海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邱再興、韓殼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海軍總司令部  判決   (44)德俞字第00824號   判決正本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邱再興 男年廿四歲 湖南醴陵本軍嘉陵軍艦輪機二等兵      韓 殼 男年卅五歲 山東東平本軍中荣軍艦輪機二等兵   公設辯護人 顧 知 右被告等因叛乱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覆審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再興韓殼共同預俻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五年   事 實 被告邱再興韓殼係本軍嘉陵軍艦中荣軍艦輪機二等兵四十二年初因在士校同學關係致相友善平素均喜閱讀左傾文藝與共匪理論書籍由是思想轉変不滿現实對匪發生喜响往經常互談 總統是獨裁者非把他打倒老百姓無法生存我們根本不是属於台灣這方面的只要能堅定起來必然有辦法台灣彈丸之地共党進攻定遭失敗等荒謬言論并企图尋覓匪党關係參加組織迨至結案後分別派艦服務仍不知悔悟背謬如昔四十二年十月間邱再興復約張明生(中鼎艦士兵)共謀趁机截艦投匪張偽裝同意邱當計劃設法將張明生韓殼調往嘉陵由伊購買毒葯暈倒官兵并給大陳附近畧圖交給張明生以便達成劫艦目的商談後邱即轉告韓殼章旭探求意向除章偽表同意外被告韓殼於卅七年九月済南淪陷後曾參加匪党訓練惟対劫艦等以邱張做事幼稚未表贊同均経本部事前派員深入偵查明確拘案訊辦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叛亂罪提起公訴到案經本部判決呈奉國防部(44)理琦字第932號令發還復審   理 由 本件分兩部份說明如下: 甲、邱再興部分︰被告邱再興供認平時喜閱左傾文藝及共匪理論書刊思想動搖响往匪党致不滿現狀并擬隨艦駐防大陳時迯返大陸等情不諱惟対於陰謀劫持艦隻逃叛一節堅不認有其事辯称某次(日期已忘)在茶館吃茶食据張明生說我們可以駕一小船迯往大陸因是初次見面我未表示什麼以後他天天來找我我還是由他先說起駕艦迯亡的話我竭力附和譬如想將張明生韓殼到嘉陵來工作和放置毒葯以遂劫持艦艇目的也都是張明生先說的我不过順口附和而已又關於放置毒葯等情我曾轉告韓殼章旭二人韓當時表反對等語且被告平時不滿政府言論荒謬响往匪党商同張明生劫艦投匪計畫將韓殼徵明生調往嘉陵艦由伊購買毒葯謀害官兵達成目的并即轉告韓殼章旭期加入組織事實匪但張明生張旭韓殼一致供証属实且有被告所絵大陳附近畧圖附卷可查犯行明確空言狡猾顕不足採雖不能証明其已參加匪党組织但就其陰謀叛乱聚眾掠奪艦艇意圖謀刺 總統及高級官員與手絵大陳附近地圖等等行為委臻已達犯預备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之程度顕属具有概括之叛乱犯意自應依法論處以示惩儆 乙、韓殼部份:被告韓殼対于原在済南育英中學求學卅七年八月陷匪後接受匪党訓練旋即往青島補入我陸軍第廿一兵団青年教育隊四中隊充學兵至四十年七月間轉入本軍平時閱讀左傾書刊思想轉変响往匪党主義不滿政府常發荒謬言論並與邱再興商議尋覓匪方關係意图參加匪党組织等經過情形均供認不諱雖堅不認有邱再興共謀劫艦投匪据其供称四十二年十月間與邱再興張明生等在一處喫茶張明生說他不願在台工作意欲劫艦往大陸當時我說他大幼稚沒有同意邱再興問我說 用毒葯以遂劫艦目的亦未表贊同但推求其不表同意乃因張邱等方法太幼稚深恐不易達到目的并非出自忠貞愛國或勸阻中止是其共同參與預俻叛乱之謀議顕屬不能觧免況歷据邱再興供証與被告称自和韓殼認識後純潔之頭腦即受其誘惑常將左傾書籍供給閱讀并邀其至僻靜處講述國際政治問題称台灣是封建殘餘美帝走狗失敗是註定了的某次告訴我他在大陸曾受过共党三個月大學訓練并告訴我一些大陸共產情形如果反駁一兩句便被說為「可憐虫」等等足証被告意图顛覆我政府之意識遠在邱再興之上被告具有與邱再興共同概括知犯意其共同參與謀議自應依共同預備意图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罪論處又軍事檢察官対被告起訴法条畧有不合酌予變更併加說明   基上論結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但書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条惩治叛乱條例第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八條第三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王樹芝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五 月 七 日 海軍總司令部軍事合議庭 審判長  孫嘉祿 審判官  毛繼和 審判官  崔光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鮑掄魁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