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36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卅八年八九月間,經已決叛徒呂阿立吸收,參加匪幫工友會組織,與另案已決叛亂犯簡德旺許阿琪同一小組,受呂匪領導。卅九年一月,聽呂匪講述匪黨政策一次,其後即未再與呂匪往來,因通緝名冊誤為林水壽,致久未獲案,始於六月廿七日,請求自首未獲准許。(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原判理由論法漏列引刑法第59條應補正(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11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審三字第1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盧玉祥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1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審三,0117
【裁判日期】4310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楊水壽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3)審三字第11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壽 男 年廿七 歲 桃園縣人 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馬心聲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楊水壽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實
楊水壽於卅八年八九月間在另案已決叛亂犯呂阿立家經呂匪吸收書交自傳化名黃那維參加匪幫工友會組織與呂匪及另案已決叛亂犯簡德旺許阿琪為同一小組受呂匪領導卅九年一月同聽呂匪講述匪幫政策一次其後即未再與呂匪往來因國防部保密局通緝名冊誤為林水壽致久未獲案本(四三)年五月間本部發覺該楊水壽除姓氏與冊列林水壽不同外其名字年齡住址職業等項均屬相同認有重大嫌疑函由國防部保密局進行調查之後該楊水壽如於六月廿七日向該局請求自首未獲准可嗣經本部捕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楊水壽對上開於卅八年八九月間在呂阿立家經呂阿立吸收化名黃那維書交自傳參加匪幫工友會與呂阿立簡德旺許阿琪向一小組受呂阿立領導接受呂阿立教育一次之事實已迭次供認不諱先後一致又經國防部保密局通緝有案其參加叛亂組織之犯行自臻明確雖供稱已知悔悟自動向國防部保密局請求自首有案請按自首規從寬論處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部發覺其有重大匪嫌函由國防部保密局進行調查之後始向該局請求自首有國防部保密局四十三年八月廿六日(43)實踥(二)字第6052號函查明在卷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准予自首惟查被告於參加匪幫組織後並未發現與匪黨往遠亦未逃亡藏匿且能投案自白具見所供已有悔悟屬實 情尚可憫 亂之組織罪減輕科處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條 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蕭與規蒞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周咸慶
審判官 邢炎初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十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盧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