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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定海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2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期間均定為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其參加該各組織之行為均屬年幼無知並因精神上受匪偽之威脅與利誘及叛徒之欺騙以致盲從並無若何惡念與危害民國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均甚輕微且深知後悔依法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丘聲(審判官)、陳作偉(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3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清澈字129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包啟黃(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4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丘聲(審判官)、陳作偉(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6月2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清澈字第25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參加匪中國新民主青年團大鵬鄉青年團的團員終以生活困難乃與陳光通張華成卞日林顧德全黃存莊鄭阿福等集資購買福生機帆船一艘於四十二年一月……駛往上海途中被我軍截獲之情(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徐培根(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3)大中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丘聲(審判官)、陳作偉(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3年8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3)大中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守經
終審日期
民國43年8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大中審,0092 【裁判日期】430621 【裁判機關】七○二八部隊 【受裁判者】張慶華,沈武臣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七○二八部隊刑事判決                     (43)大中審字第92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2476張慶華 男 年三十三歲 浙江定海人 業航海 福生輪二軌 在押   2435沈武臣 男 年二十一歲 浙江定海人 住業農 福生輪事務長 在押   公設辯護人 馮開誠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慶華連續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沈武臣參加叛亂組織減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事 實 被告張慶華住浙江定海人大鵬鄉居民在共匪竊據大陸後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參加該鄉二十八村民兵隊充當民兵後於四十二年二月間在瀝江參加海員工會被告沈武臣亦係該鄉居民於四十一年十二月間參加中國新民主青年團大鵬鄉青年團為團員各叛亂之組織上四十二年各以生活困難乃集合陳先通等十五人為十五股合購福生機輪一艘經修理後於同年農曆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溫州裝載偽溫州企業公司之地瓜絲明礬土碗等件往上海同月二十六日航經海門附近白帶門洋面時為我巡弋艇緝獲送部法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到案   理 由 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供認於何時何地如何參加民兵隊海員工會青年團等叛亂之組織不諱並據被告張慶華供稱:「參加嚴兵隊是要去開會巡夜等工作就是地主也是派民兵去抓的」(見審判卷11頁)「參加海員工會以後共產黨裡的人就通知我們怎樣做但是不參加也可以的」(見偵查卷11頁)「參加民兵是發定 戰參加的他說參加民兵有好處當時我不清楚」)(見審判卷12頁)及被告沈武臣供稱:「參加青年團每次都要到團裡開會要負領導責任」是侯勝華(按即賀信華之誤)介紹我入團給我(張入團志願書叫我照格式填好後仍交給他輕區裡批准後成就是團員了」各等語足見上開各叛亂組織均屬為匪執行偽政策之機構被告等之參加工開組織亦未受匪徒若何壓迫後據被告張慶華並稱:「參加民兵是被迫加入的且屬普遍性海員工會一定要參加不參加就不准得船及被告沈武臣供稱:「是賀信華壓迫我參加青年團的」各等語前後自相矛盾殊為不足採况張慶華曾為員工會代表(見獲案証物協約)應分別使負刑責毫無疑義唯查被告等均年輕知淺且以生活關係即為叛徒所誘惑致入迷途事後深知悔悟門衡情尚可憫恕爰依法分別 輕科處被告張慶華減處被告沈武臣之刑以示體恤而 公允像工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條刑法第三十六條五十九條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何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二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七○二八部隊軍決合議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丘 聲 審判官 陳作偉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書記官 王守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