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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綏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4416部隊上等軍械兵在押
被起訴時年齡
30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5)篠明判字第1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審理人
劉碧嵩(審判長)、袁祖揚(審判官)、趙樹基(審判官)
書記官
蔣憲仲
審理日期
民國45年7月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5)篠明判字第1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蔣憲仲
終審日期
民國45年7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5,篠明判,0193 【裁判日期】450701 【裁判機關】空軍縂司令部 【受裁判者】梅濟民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縂司令部判決                        (45)篠明判字第193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梅濟民 男 年三十歲 黑龍江綏化人 住綏化西白旗村 四四一六部隊上等軍械兵 在押   公設辯護人 鄭孟瑜 右被告因叛乱案件経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梅濟民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事 实 被告梅濟民思想不正傾向匪党於四十三年五月间在台南基地該管部隊厠所內粉牆上用硬物劃寫反動標語「打倒蔣中正」五字以煽惑群衆動搖軍心為有利扵叛徒之宣傳経查覺由本部政治部移経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觸犯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罪嫌提起公訴   理 由 訊据被告梅済民对扵上揭四十三年五月间劃寫反動標語「打倒蔣中正」五字情事矢口否認并辯称「我曾充任政治戦士可能有開罪他人地方遭受人家陷害的我沒有加入匪党組织我未寫過「打倒蔣中正」五字我的長官張浩渊王寶智吴兆芹能保証我不是匪諜等語経分別飭据張浩渊王寶智吴兆芹均報称無法加以保証其思想等語其所寫「打倒蔣中正」筆跡経函据憲兵司令部四十四年十月廾一日(44)陸朗字第5481號函復経比对結果認為反動標語「蔣」「正」「倒」三字與梅濟民寫者近似復経函据台湾省警務處刑警縂隊四十五年一月廾五日(45)警刑鑑简字第0860號函鑑定結果梅済民字跡似與反動標語相符是「打倒蔣中正」五字為被告所寫足資認定原檢察官以被告扵四十三年九月间知悉趙星吾為匪諜而不告密檢举反與之親密接近認為其已被吸收其所寫前項標語即係着手参加匪党顛覆政府工作以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实行罪嫌起訴経審核趙星吾叛乱案判決書內所載趙星吾係企图改変梅济民之思想進行策反工作爭取作為其顛覆政府之助手被告尚未被其吸收已甚明確按原起訴書認為被告参加匪党組织従事顛覆政府工作僅係以被告於同年九月间明知趙星吾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反與之親密接近而認断尚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証明而其所寫該項標語足以打擊我 領袖威信煽惑群衆動搖軍心顯係有利於叛徒之宣傳核其行為应構成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殊無疑義被告身為軍人不知愛國效忠 領袖竟敢為利敵宣傳工作量刑未便従軽審酌情状科以法定最高之刑原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法应予変更 基上論結合依戦時陸海空軍審判简易規程第二条第一項第八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条惩治叛乱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条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経軍事檢察官李宗蔭蒞庭执行聀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五 年 七 月 一 日 空軍縂司令部合議審判庭 審判長 劉碧嵩 審判官 袁袓揚 審判官 趙樹基 審判官 蔣憲仲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