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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南昌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空軍第3供應處中士消防士
被起訴時年齡
3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警靂裁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清水警察局……在顏水流床上檢獲違禁書籍唯物史觀精義一側循其來源據供係從被告黃榮福處取來又云係向被告陳紹良借閱被告黃榮福則稱係向陳紹良借來為補習國文之用旋又稱係陳紹良託其交與李義質及交顏水流代為轉交云云……(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李宗蔭(審判官)
書記官
魏永明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0月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警靂裁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魏永明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10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警靂裁,0010 【裁判日期】441001 【裁判機關】空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顏水流、黃榮福、陳紹良 【類  別】裁決書 【裁判全文】 空軍總司令部裁定                    (44)警靂裁字第10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顏水流 男 年二十九歲 台灣台中縣人 空軍第三供應處上等炊事兵 在押     黃榮福 男 年三十二歲 台灣台中縣人 空軍第三供應處一等炊事兵 在押     陳紹良 男 年三十三歲 江西南昌人 空軍第三供應處中士消防士 在押 右列被告因叛亂嫌疑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文 顏水流黃榮福陳紹良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 唯物史觀精義壹本沒收   理由 清水警察局於四十三年八月二日因被告顏水流家中失竊案派員至現場勘察當在顏水流床上檢獲違禁書籍唯物史觀精義一册詢其來源據供係從被告黃榮福處取來又云係向被告陳紹良借閱被告黃榮福則稱係向陳紹良借來為補習國文之用旋又稱係陳紹良託其交與李義賀即交顏水流代為轉交云云被告陳紹良雖始終否認有此書借閱情事但據被告黃榮福迭次供述該書係向陳紹良借來且該書末頁撰寫書評之字跡(原件見偵查卷(一)45頁)核與陳紹良所書字跡間架形狀相似其歷次簽名此書紹良「紹」字之系旁用筆習慣與書評內「總」字之系旁又屬一致是該書為陳紹良此有已堪認定查唯物史觀精義係屬違禁書籍在理論上 被告等別無企圖叛亂或受叛徒誘惑參加叛亂工作或其他無可告人之隱憂其供詞何必為此閃爍先後矛盾互相歧異未能符合事實本案雖尚未發現有其他叛亂積極証據情節尚屬輕微軍事檢察官認有感化必要聲請將被告等交付感化應認為有理由予以交付感化又該扣案唯物史觀精義一本係屬違禁物并應予沒收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一 日 空軍總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李宗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