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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19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范明(審判長)、唐湘清(審判官)、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沙思奇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21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7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20 【裁判日期】4707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孝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懷 男 年十九歲 上海人市人 住台北市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孝懷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張孝懷於民國四十五年四五月間,肄業上海陸行中學時,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參加朱毛匪黨青年團為候補團員。受顧匪達人之領導。畢業後曾任職匪偽江蘇省駐滬站中國文化用品公司。於四十六年五月,藉省親為由赴港,同年九月由其父張俊卿代為申請來台,未據向治安機關自首,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悉拘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張孝懷對於民國四十五年四五月間,肄業上海陸行中學時,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填表加入朱毛匪黨青年團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審理中供承不諱,雖據辯稱「四十五年四五月間,同學沈美琴、李冠池,叫我填了表格,因我是反革命家屬,沒有通過,以後我高中畢業離校時,聽同學說我是候補團員,但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及受顧匪達人領導」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四十五年四五月間,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加入朱毛匪黨青年團為候補團員,及受匪達人領導之事實,迭據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中,自白歷歷,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空言翻異,不足採信。查匪青年團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迄獲案之日,既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該被告係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出生,按其參加叛亂組織時,年事尚輕,思慮不週,衡情可恕,爰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語,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書記官 沙思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