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7月2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20
【裁判日期】470721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張孝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20號
公訴人 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懷 男 年十九歲 上海人市人 住台北市 業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張孝懷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張孝懷於民國四十五年四五月間,肄業上海陸行中學時,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參加朱毛匪黨青年團為候補團員。受顧匪達人之領導。畢業後曾任職匪偽江蘇省駐滬站中國文化用品公司。於四十六年五月,藉省親為由赴港,同年九月由其父張俊卿代為申請來台,未據向治安機關自首,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查悉拘案,由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張孝懷對於民國四十五年四五月間,肄業上海陸行中學時,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填表加入朱毛匪黨青年團之事實,已據在本部審理中供承不諱,雖據辯稱「四十五年四五月間,同學沈美琴、李冠池,叫我填了表格,因我是反革命家屬,沒有通過,以後我高中畢業離校時,聽同學說我是候補團員,但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及受顧匪達人領導」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四十五年四五月間,經沈匪美琴,李匪冠池吸收,加入朱毛匪黨青年團為候補團員,及受匪達人領導之事實,迭據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查中,自白歷歷,並有其自白書附卷,可資佐證,空言翻異,不足採信。查匪青年團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叛亂組織,迄獲案之日,既未據向政府自首,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該叛亂組織,自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究。惟該被告係民國二十八年十月出生,按其參加叛亂組織時,年事尚輕,思慮不週,衡情可恕,爰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語,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唐湘清
審判官 聶開國
書記官 沙思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