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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桐城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57)警檢訴字第111號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54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初則參加匪軍接受匪訓,繼又啣匪命來台長期潛伏,廣泛蒐集軍事情報交付匪方,復介紹第三人為匪工作(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羅衡
起訴日期
民國57年2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初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長)、張玉芳(審判官)、孟廷杰(審判官)
書記官
楊永祥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高沅字第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6月1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高沅字第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早年充任軍職自係明知竟變節充匪江南地下軍第十一師副參謀長隨匪作亂自有叛亂犯意復自卅九年十月起接受匪命來台蒐集我方軍事情報廿餘件之多送交匪方並介紹黃世業為匪工作充當聯絡顯已達著手實行之程度(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國防部副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7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暫無資料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37)年原任陸軍62C321D951R上校團長同年底匪竊據天津時被俘次(38)年一月獲釋同年四月充匪軍師部副參謀長同年十二月在長沙受匪訓(39)年十月被匪派台工作抵香港後同年十一月冒其岳父羅峙衡姓名申請入台……並於(43)年赴港時進入匪區介紹黃世業(在港)參加匪方工作擔任聯絡先後收匪交付經費港幣十二萬餘元(51)年遺落寄匪之情報資料被破獲(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鄭彥棻(總統府副秘書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7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侍丙戰字第38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7月3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台統(二)達字第023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黎玉璽(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8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高沅字第0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核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審理人
葉中平(審判長)、柯慶生(審判官)、褚振國(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8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沅字第8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8月19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7)初特字第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楊永祥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7月3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7,初特,0018 【裁判日期】570426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朱傳周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七年度初特字第十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朱傳周 (又名朱光烈)男,年五十四歲(民國三年生),安徽省桐城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指定辯護人   北部公設辯護人關鴻謨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朱傳周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禠奪公權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朱傳周又名朱光烈,原任國軍陸軍六十二軍三二一師九五一團上 ,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匪竊據天津時,被匪俘虜,化名王世 報係國軍十七兵團司令部中尉聯絡員,編入匪楊柳青解放軍官教  團,卅八年一月獲釋,同年四月間,充匪偽江南地下軍第四軍第 副參謀長,同年十二月入匪長沙軍政大學接受匪訓,卅九年十月 匪次青派遣,賦予來台蒐集軍事情報任務,並規定通信聯絡方法 密寫法、血水密寫法、筆劃代碼書寫法及通訊地址後潛至香港。                 我軍事情報、美軍協防台灣、陸軍編裝、部隊駐防及教育訓練狀況、國軍反攻大陸可能登陸 廿餘件,用約定之通信方法,寄往匪幫,由該朱傳周親自送往香港 幹者七次,並於四十三年至香港後,潛入匪竊據地區,介紹黃世業 (香港)參加匪方工作,為之擔任連絡,計先後接受匪幫交付經費  十二萬餘元,五十一年又繕妥情報遺落於台北市衡陽路四十五號 道上,經本部保安處偵破,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朱傳周對於民國卅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任職陸軍六十二軍三二 五一團上校團長時,在天津被匪俘虜,偽報國軍十七兵團司令部 聯絡員化名王世平,編入匪楊柳青解放軍官教導第二團,卅八年一 釋放,同年四月間充匪江南地下軍第四軍第十一師副參謀長,十 匪長沙軍政大學受訓,卅九年十月接受匪偽社會部副部長馬匪次 來台,蒐集國軍情報任務,並規定以米湯密寫法,血水密寫法, 碼書寫法等通信方法,攜帶費用至香港,同年十一月冒用其岳父 姓名,申請來台先後以經營貿慶銀樓,良士企業公司、信華達公司 掩護,與舊日同事友好聯絡,利用聊天方式,從事蒐集國軍軍事情報、美軍協防台灣情形、陸軍編製裝備、部隊駐防外島及教育訓練狀況 軍反攻大陸可能登陸地區等廿餘件,以約定方法寄送匪方,親自至 送交匪方七次,且於四十三赴港時進入匪區,介紹黃世業參加匪作,為之充任連絡,以後每次赴港前,必先函告黃世業轉知匪方, 及時派員來港聯絡,計共接受匪方交付費用港幣十二萬餘元之事實 據在偵審各庭坦承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結果相符,且與自白 互一致,其實用「羅峙衡」姓名入境部份,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該院四十四年度刑判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可憑,七次來往 、台灣,有本部入出境管理處出入境資料可按,其所供派遣之匪幹 次青,及負責派遣之匪幹天津市公安局局長許匪建國、廣州市公安 局長陳匪坤,經本部分別函准國家安全局(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57) 字第○○一二號),國防部情報局(五十七年一月三日(56)安明新字 一一二號),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五十七年一月四日(57)華(一)字第四八七九號),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第六組(五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中六乙字第○○○一五六號)等機關查復確有其人。至匪諜黃世業 之時為被告所擔保,亦有黃世業之入出境資料可資佐證,並有被告十一年間在台北市衡陽路四時五號二樓走道上所遺失之寄匪情報資 與匪通聯作業底稿照片,經提示被告辯認為其所書寫無訛,被告犯證,已臻明確。查匪幫為叛亂組織,早經政府申討,被告早年充任軍 ,自當明知,竟變節充匪江南地下軍第十一師副參謀長,隨匪作亂 有叛亂犯意。該被告復自卅九年十月起接受匪命來台,蒐集我方軍       著手實行之程度罪論。案被告朱傳周 遣潛來台灣,從事蒐集情報工作達十餘年之久,先後赴港送交情報 次之多,間會一度親自返回大陸,惡性重大,最無可逭,爰處以極 禠奪公權終身,並沒收其財產,以昭烱戒。至被告再審理中辯稱: 五十五年九月間自白犯罪,並奉發有表白證明書。(二)部分送交匪方 事情報是假的等語。但查:(一)被告係因遺落寄遞匪方之情報資料, 部發覺犯罪而傳喚到部,始坦白犯罪,與犯罪未發覺前而投手之情 同,其非自首,自不能依自首之例處理。(二)被告主觀上有為匪蒐集軍事情報之意思,客觀上又曾將有關國軍情報寄送匪幫,供共匪擴 亂研判,被告蒐集國軍軍事情報,亦屬非法顛覆政府行為,仍無解 罪之成立,被告所持辯解,自不足採。 據上論節,應依軍事審判法第 頁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 後段,第二條第一巷,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藍啟然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三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聶開國 審判官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楊永祥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七 年 四 月 廿 六 日 本判決於57年6月13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