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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湘陰縣
畢業學校
國民革命軍第二軍官學校畢業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54軍少將副軍長
被起訴時年齡
4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功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將軍隊交付叛徒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3條2項)
審理人
羅卓英(審判長)、彭位仁(審判官)、陳召(審判官)、孫拔吾(審判官)、宋膺三(審判官)
書記官
桑振業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7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5-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三十八年夏季,在湖南接兵時,因局勢混亂,企圖率部投匪(預備或陰謀將軍隊交付叛徒或率隊投降叛徒)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駐國防部連絡室主任)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1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機秘(乙)第65-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8月1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聯芬字3902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傅亞夫(總統府駐國防部連絡室主任)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1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勁功字第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將軍隊交付叛徒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3條2項)
審理人
羅卓英(審判長)、彭位仁(審判官)、陳召(審判官)、孫拔吾(審判官)、宋膺三(審判官)
書記官
桑振業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8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勁功字第010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將軍隊交付叛徒

其餘部份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3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桑振業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8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勁功,0104 【裁判日期】390024 【裁判機關】國防部 【受裁判者】楊楚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國防部判決  三十九年勁功字第一○四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楊楚材 男年四七歲 湖南湖陰人 陸軍第五四軍少將副軍長 右開被告因叛亂案件本部審判如左   主 文 楊楚材頂埔將軍隊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其餘部分無罪   事 實 查被告楊楚材原係陸軍第五四軍少將副軍長三十八年四月一日於任第八師副師長時曾奉令率官兵三百五十餘名攜帶長短槍百餘支由江蘇丹陽赴湘招募新兵同月十五日抵長沙後即在長沙設置辦事處自兼招募主任 以共匪強渡長江京滬相繼棄守當時程潛諸 揭倡自救保湘之謬論局部和平空氣彌漫長沙又值國府遷都廣州匪勢愈益披猖楊楚材此特謬以大勢已去意志動搖復以軍部失卻聯絡因盟附與之愈乃一面與程潛唐生智仇鰲諸逆往還一面於招集幹部開會及訓話時多發悲觀失望詆毀政府及頌揚匪逆之詞企圖轉變幹部思想以遂其謀迨同年六月四日楊楚材率招募處由長沙移駐衡山後亦有頌揚毛匪詆毀政府之言論復於六月二十 日在衡山第十二中學舉行朝會時公然宣稱國民黨已到完結關頭本處又與軍部失却聯絡現在粮粖不濟經費無着只有另謀出路以維生存當以向程潛投靠參加湖南自救軍即向湘東湘西挺進自覓根據地或入山為匪等三条路線為詞 示於眾藉以探測部屬之意向卒多數幹部未贊同尤以 第八師大隊長李紹牧等堅決主張返台歸建其時軍部又已發表其升任師長之新命同時欵已匯到遽政前謀遂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衡山率隊返台案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悉前情奉准拘捕移解到部   理 由     查被告對右開事實雖諱不直承并以「我見部下都先動搖了我當時說向程潛靠攏參加自救軍事求掌握眾人迎合他們心裡控制他們行動」等語(見保安司令部卷第九頁本部審理卷第八十二頁)為辯觧果如所云則所部既已動搖亟應曉以大義迅謀制裁途徑何竟毫無制止情事反讚揚匪逆首倡靠攏足徵其遁詞 飾已難採信況節經查據證人賀勝初易昌金沈棟閣等先後證述被告當時詆毀政府之無能官吏之貪污頌揚共匪之苦幹并應際習共匪二萬五千  反 奮鬥作風及已向程潛接洽靠攏必要時聽其指揮準備行動等言詞歷歷如繪核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歷次查報情節均屬相符至被告供稱「曾見程潛二次係為接洽駐地及招募事宜曾見仇驁三次係為私誼未談政局云云」但證諸人證李紹牧聲述伊到長沙向楊請領粮餉時值大軍由淞滬撤退軍部所在不明楊謂錢粮困難只有另找新路線伊詢 路線為何楊即在手心寫「毛」自暗示投匪之意等語(見本部審理卷第六頁)前後參互印證則該被告與程潛諸逆密結之動機擬將軍隊交付叛徒之陰謀已昭然若揭且查該被告於募招處由長沙移駐衡山以後又曾於朝會   會時詆毀政府指謀出路尤足證明其企冀誘惑轉變部屬之言行藉以聽其  是被告由陰謀犯罪之階段進入預備行為要無容疑核其所為實應構成預備將軍隊交付叛徒罪按被告身為主官當局勢震撼之時不思激勵軍心殺敵報國 意志動搖企圖投靠叛逆實屬罪不容逭自應以最高刑論處至被告被訴盜賣武器及所部李脊庭叛變被告於卅八      長沙 眷十四日始返衡山此時常沙雖已局部和平但被告        台後有無替匪工作等部分均訊無積極事    被告    化時曾破獲匪案嗣以主犯范鏡波黃台與堅不吐實  釋放不 袒護匪諜之嫌一節亦經研訓并無具體事實可資覆 是此三 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陸海空軍      程第 條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懲治叛亂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國防部高等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羅卓英                審判官 彭位仁                審判官 陳 召                審判官 孫拔吾                審判官 宋膺三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月 廿 四 日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桑振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