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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詔安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六五五榴礮營第一連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31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李廷肅(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3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發還復審(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未提出刑度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劉怡(審判長)、李廷肅(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86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縢旭珍……吸收沈武山、朱建興等組織砲兵指揮部叛亂小組(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劉怡(審判長)、李廷肅(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4月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有審字第1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誠中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4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有審,0016 【裁判日期】440305 【裁判機關】壹肆壹零部隊 【受裁判者】林海松,楊楷歌,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王昌銀,賴國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壹肆壹零部隊判決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林海松男年廿四歲福建龍溪人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在押       楊楷歌男年廿四歲福建龍溪人探照登第二隊二等兵在押       沈武山男年卅一歲福建詔安人陸軍第六五五榴 營第一連二等兵在押       吳 明男年廿二歲廣東潮安(  福建漳州)人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在押       鄭 藍男年廿六歲福建龍溪人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在押       朱阿恩男年廿六歲福建雲霄人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在押       王昌銀男年廿六歲江西萬載人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       賴國良男年廿二歲江西贛州人陸軍第八軍戰鬪工兵群上等技工兵在押   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張 復 另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奉國防部(44)理琦字第三九三號令發回覆審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林海松楊楷歌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賴國良      有關    處有期徒刑十年 王昌銀不受理   事 實 王昌銀原係匪偽東山公安部隊代排長及匪候補黨員林海松原係匪偽東山公安部隊兵及匪新民主主義青年團團員楊偕歌原係匪偽東山公安部隊兵均於東山戰役為我俘獲經感訓後撥充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四十三年五月下旬滕匪旭珍企圖破壞我軍通訊設備爆炸我軍彈藥庫策動陣前投降便利匪軍登陸除吸收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陸軍第六五五榴 營二等兵沈武山及第六五三榴 營二等兵朱建興等組織 兵指揮部叛亂小組外并促王昌銀林海松楊楷歌等成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同時滕匪作書楊楷歌轉送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何賣布規定精神代表工作身體代表組織朋友老鄉代表自已人通訊暗號及明示小組負責人林楊王乃接受滕命於八月一日在金門古崗後山秘密成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舉王為組長各犯并分別約邀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同隊二等兵鄭溪水朱阿恩吳明鄭藍鄭何日等加入組織事為本部政治部偵悶分別予以扣訊偵訊中發現陸軍第八軍戰鬪工兵群上等通訊技工兵賴國良於四十三年八月某夕十一時查哨在東沙美村前公路碉堡以石磨斷電話線併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除滕旭珍朱建興鄭溪水何賣布鄭何日等五名經國防部(44)理琦字第三九三號令核准外并將王昌銀林海松楊楷歌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賴國良等八名發回覆審   理 由 本件理由分述如左: 一、關於叛亂部份:訊之被告林海松楊楷歌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供承無諱(見本部偵查卷十六-十七頁十九-廿頁廿六-廿七頁卅六-四○頁審理第三卷卅一-卅二頁四三-四五頁五二-五五頁六十-六二頁八一-八二頁八四-八六頁一一二-一一八頁審理第四卷廿一-廿五頁)核與本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偵破及擬處意見報告表訊供情形報告表附訊問筆錄所載形相符并經另案被告滕旭珍朱建興鄭溪水鄭何日何賣布到庭陳述歷歷(見本部偵查卷十三-十六頁十八-十九頁廿七-廿八頁四十-四三頁審理第三卷卅三-卅六頁四二-四三頁五一頁八二-八三頁八六-九十頁一○七-一一○頁一一七-一一九頁一二○-一二一頁)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核被告林海松楊楷歌為滕匪傳達組織叛亂之意思協助王昌銀建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分別吸收鄭溪水朱阿恩吳明鄭藍等納入組織等行為顯應構成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卷查被告林海松楊楷歌原為匪之青年團員及保安隊兵為我俘獲感訓撥服兵役後然猶從事顛覆政府工作其心其情殊屬可惡自均應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被告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分別應邀參加滕匪及王匪領導之叛亂小組均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惟查原起訴以被告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等已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聽從煽惑逃叛暨同條例第五條參加叛亂之組織二罪應從一重依聽從煽惑逃叛罪處斷按聽從煽惑逃叛罪要有聽從煽惑人的利匪意見而有逃叛之行為方足構成被告等雖曾聞滕匪之煽惑而參加其叛亂之組織或有待機逃叛之意思但尚無逃叛之行為自難能令負聽從煽惑逃叛罪論處原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又查被告王昌銀其犯罪事證固已明確惟於覆審辯護終結前以患氣管炎病逝(見本部審理第四卷三-六頁四十四年元月廿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勘驗筆錄暨驗斷書)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 二、關於毀損通訊設備部份:被告賴國良對於四十三年八月某夕深夜查哨以石磨斷電話線之事實迭據供認無誤(見本部偵查卷四三-四四頁審理第三卷八四頁一二一頁審理第四卷廿五-廿六頁)核與本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偵破反擬處意見報告表訊供情形報告表附訊問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并經當晚哨兵即另案破告滕旭珍指證確鑿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顯應構成毀損與軍事有關之通訊設備罪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項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刑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張 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二  日 壹肆壹零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劉 怡 審判官 李廷肅 審判官 張肇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