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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南湖國民學校校工
被起訴時年齡
1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7)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22條3項)、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張齊斌(審判官)
書記官
杜蔭桐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5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22條3項)、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5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7 【裁判日期】4705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湯文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湯文雄 男 年十八歲 台灣苗栗縣人 住苗栗大湖鄉 業南湖國民學校校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湯文雄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方沒收。   事實 湯文雄係苗栗南湖國民學校校工,父母雙亡,依賴叔父生活,於本(四十七)年元月二日,因故受其叔父嬸母責打,憤而在該校廁所內以粉筆書寫「我愛我的共產集團」反動文字。意圖使其叔父即該校校長湯桂霖蒙受不利,同年二月五日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苗栗站偵訊時,企圖以新台幣三千元賄求開脫,案經該局一併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湯文雄父母雙亡,自幼依賴叔父生活,本(47)年元月二日,因故受其叔父嬸母責打,憤而在苗栗南湖國校廁所內書寫「我愛我的共產集團」反動文字,同年五日向偵訊人員,圖以新台幣三千元行求賄賂等事實,歷於本部偵審各庭自白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情形均相符合,并有其親筆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塊獲案為證,經提示且為被告所是認,犯情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查學校廁所乃為公衆得出入之處所,其於廁所內書寫反動文字,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且其所書寫之文字內容,顯係有利於叛徒,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又其向偵訊人員以言語許以一定之報酬,謀求開脫罪嫌,自應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罪論斷,關此部份,因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法應由本部併案審理,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為匪宣傳及行求賄賂兩罪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第念該被告犯罪時,年尚未滿十八歲,且係一時情感衝動,誤觸法網,情狀可憫,其於獲案後尚能坦白自承,深表悔悟,爰依法衡情,遞減其刑,以示矜恤。獲案之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方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廿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