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審特字第1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122條3項)、刑法(18條2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2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5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審特,0017
【裁判日期】4705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湯文雄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7)審特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湯文雄 男 年十八歲 台灣苗栗縣人 住苗栗大湖鄉 業南湖國民學校校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石澄清
右列被告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湯文雄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二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方沒收。
事實
湯文雄係苗栗南湖國民學校校工,父母雙亡,依賴叔父生活,於本(四十七)年元月二日,因故受其叔父嬸母責打,憤而在該校廁所內以粉筆書寫「我愛我的共產集團」反動文字。意圖使其叔父即該校校長湯桂霖蒙受不利,同年二月五日於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苗栗站偵訊時,企圖以新台幣三千元賄求開脫,案經該局一併移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湯文雄父母雙亡,自幼依賴叔父生活,本(47)年元月二日,因故受其叔父嬸母責打,憤而在苗栗南湖國校廁所內書寫「我愛我的共產集團」反動文字,同年五日向偵訊人員,圖以新台幣三千元行求賄賂等事實,歷於本部偵審各庭自白不諱,核與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情形均相符合,并有其親筆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塊獲案為證,經提示且為被告所是認,犯情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查學校廁所乃為公衆得出入之處所,其於廁所內書寫反動文字,自足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共見,且其所書寫之文字內容,顯係有利於叛徒,自應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究,又其向偵訊人員以言語許以一定之報酬,謀求開脫罪嫌,自應按對公務員行求賄賂罪論斷,關此部份,因係匪諜牽連案件,依法應由本部併案審理,次查被告所犯上開為匪宣傳及行求賄賂兩罪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第念該被告犯罪時,年尚未滿十八歲,且係一時情感衝動,誤觸法網,情狀可憫,其於獲案後尚能坦白自承,深表悔悟,爰依法衡情,遞減其刑,以示矜恤。獲案之書寫反動文字木板一方係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廿二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卅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章墨卿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
審判官 張齊斌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杜蔭桐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五 月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