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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膠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士技工
被起訴時年齡
2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7)理判字第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梁揚曾(審判長)、石仁麟(審判官)、徐家璧(審判官)
書記官
周宗盛
審理日期
民國47年7月24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7)理判字第02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周宗盛
終審日期
民國47年7月2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7,理判,0029 【裁判日期】470405 【裁判機關】陸軍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別文 判決 事由 為范春仲等三人叛逃嫌疑案判決 陸軍總司令部判決                      47年度理判字第029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范春仲 男三十四歲 山東省青島市人 陸軍第八零七營院療養下士   在押      王文啟 男三十六歲 山東省膠縣人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下士技工   在押      余守明 二十八歲 山東省青島市人 陸軍第四軍第二十二師六十五團三營八連下士   指定公設辯護人 王志謙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於左   主 文 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無罪   理 由 被告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原均陸軍第五十軍一四七師三一九團三營七連第八班列兵因班長馬李修奉派鳳山受訓由班長于明新直接指揮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深夜與同班馬振友劉志王郭長傑張瑞起陳吉會顧  薛同詳合計十八攜帶步槍五枝輕機槍一挺衝鋒槍一枝子彈兩千餘發由排長于明新命令即時全副武裝自台中縣大安溪登船出發     帶槍彈收繳放置船 于明新手持衝鋒槍從旁堅守迫令郭長傑張瑞起駕船前行聲言開向海島從事游擊在海上飄流三晝夜至烏坵島附近船上所有人員均已三日不食頗為疲憊見島上高懸國旗料為我軍駐地群起以飢餓為詞向班長于明新要求登岸于明新當時宣佈令各人均 為出海巡邏被風吹飄流至此不許吐露真情登岸後武器被駐防該島之福建海上保安大隊張綬葆收編被告等即將被迫脅從逃亡情形報告層峯隨即參與 隊突擊大陸每月均有三四次之多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應于明新勾結余樹堯廉福田等並利用值星官職權分別將報告范春仲王文啟二人睡夢中叫醒給以槍彈脅從攻擊大隊部于明新首當其衝先以機槍向大隊部射擊在另換彈夾之時王文啟從旁將于明新擊斃而與范春仲散去此次叛變經此打擊旋即平息於次日早晨回隊范春仲王文啟均被看管考察二十九日之九使行放出嗣於首犯于明新身上搜出日記本發現預謀叛變人名均經以血簽名主犯余樹堯亦當場擒獲供認曾開會四次三組由于明新余樹堯廉福田三人員責指揮叛變張綬葆得此資料將叛變黨羽就地槍決被告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 張大隊長徹查發認  尚 嫌疑由大隊部代范春仲改名薛  余守明改名薛智王文啟改名王道武繼續仍在 部服役  門防衛司令部查明據等國防部獲交偵  部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有叛亂罪嫌疑起公訴權查犯罪事実應依證據認定之此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等對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排長于明新乘裝儎不滿五十担之小漁船飄海叛逃情事迭經供稱事先均不知 受于明新壓迫脅從莫能自主等語供詞先後一致 錄在奉觀其臨行之時倉皇失措水草給養均未攜帶居然航海遠行足徹倉卒從事先早預謀準備 顯証其此行全由于明新獨斷專行輕舉妄動迨至出海   器均被收繳于明新一人持槍守護使經宣佈帶往海島從事游擊被告等均係列兵智辯短淺在長官兵命令之下  威勢意思已失自由 莫可如何到達烏坵島後被告等均經實  告層峯然後改編隨隊每月突擊大陸 次甚至在與匪戰鬥激烈之時且戰且 泅度上船被告等果有叛 何不在此時及身投靠被告愚不至此顯見戰志堅絕忠貞不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于明新與余樹堯廉福田先曾四次開會分組員責陰謀叛變有余樹堯之供詞在奉被告等先不知情臨時于明新利用偵星官職務藉口現  召集被告范春仲王文啟參加進攻大隊部于明新首以機槍向大隊部射擊范春仲一槍未發王文啟乘于明新另換彈夾之時將于明新擊斃此點范春仲   有筆錄可憑其時在于明新身上搜出日記事發  謀參加  人名均由大隊長張綬葆就地槍決而被告等經上筆錄查 仍在原部繼續服役尚有判嫌  部隊長 不 如此信任 余守明 馬坵血案未發生之先即奉命往白大島領取給養    始回島坵尤無罪嫌可言  既述士被告范春仲王文啟余守明等犯罪嫌疑不呈自不能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能從煽惑而逃判罪責應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繆任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七  年  四  月  五  日 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梁 揚 曾 審判官  石 仁 麟 審判官 徐 家 璧 書記官 周 宗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