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74)警檢訴字第020號
原始職業
工
被起訴時年齡
27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十張新台幣百元券上以英文書寫The Republic of China will be released by the mainland in future(中譯:中華民國未來將被大陸解放)……等利匪文字將之存入台北市興隆路台北郵局第七十五支局復於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在四張新台幣百元券上以中文書寫「中華民國將會被大陸解放」「中華民國必敗大陸必勝」等利匪文字將之支付予台北市興隆路一段二八一號美峰西服社作為定做西褲之工資企圖廣為流傳以達為匪宣傳目的(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吳宗訓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5月2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判字第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蔡錫欽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7月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判,0033
【裁判日期】700616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王錦旭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七十年障判字第三十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旭 男,年二十七歲,福建省厦門市人,業工,在押。
指定辯護人 楊俊雄少校
右被告因七十年初特字第○七號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王錦旭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
書寫於新台幣十四張百元券上之反動文字部分,均沒收。
事 實
王錦旭係於越南淪陷後隨家人來台之歸僑,因人地生疏,謀職不順,遂懷恨政府,乃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利用存款之機會,在其中十張新台幣百元券上以英文書寫:〝The Republic of China will be released by the mainland in future〞(中譯:中華民國未來將被大陸解放),〝The Republic of China will be released by the mainland because this place belong to mainland〞(中譯:中華民國將被大陸解放,因為這地方是屬於大陸的)、〝The Republic of China will released by the com-munist〞(中譯:中華民國將被共產黨解放),〝The Republic of China must be defeated by the communist〞(中譯:中華民國必會被共產黨打垮)等利匪文字,將之存入台北市興隆路台北郵局第七十五支局,為王陳╳╳提領;六十九年二月五日復在另四張新台幣百元券上,以中文書寫:「中華民國將會被大陸解放」及「中華民國必敗,大陸必勝」等利匪文字,支付台北市興隆路一段二八一號美峰西服社裁縫徐╳╳為其製作西褲之工資,企圖廣為流傳,以達為匪宣傳之目的,案經徐╳╳等先後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連同書寫反動文字之新台幣百元券共十四張,一併移請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錦旭,對於前開之犯罪事實,已迭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本部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檢擧人王陳╳╳、徐╳╳等人所述相符,而且被告書寫利匪文字之新台幣百元券十四張,復經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結果,該反動文字與被告筆跡相同,有該校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鑑定書及自白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非常明確。
二、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被告自越南淪陷來台後,因工作不順,心情苦悶,且不諳本地法律及自信其書寫之文字不致流傳,並無為匪宣傳之故意,應不為罪。(二)被告精神非屬正常,請送醫鑑定等語。惟查:(一)被告王錦旭於六十六年九月間自越南淪陷區隨家人遷台,以追求自由生活,對共匪之暴政及國內反共政策與有關法律規定,應有認識與瞭解,縱因覓職不順,應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不此之圖,有連續在十四張新台幣百元券上書寫有利於共產匪黨之文字,以之存入郵局及付予訂做西褲之工資,藉以廣為流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是被告具有為匪宣傳之故意,至為明灼。(二)被告自到案後,對其所為均能一一詳為敍明,記明筆錄可按,且於庭訊時,其精神狀況,亦甚正常,況無任何證明可資調查,空言主張,顯無送醫鑑定之必要。所辯均係飾詞,不足採信。
三、查共匪武裝叛亂,窃據國土,為國家之叛徒,被告王錦旭,竟基於廣為宣傳之故意,將先後書寫有利於共匪宣傳文字之新台幣百元券十四張,分別存入郵局及給付訂做西褲工資之犯行,足為多數人所共見,核其所為,應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被告先後二次為之,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之罪名,應以連續犯論;第念被告來台前在越南因受戰爭影響,所受教育不多,一時糊途,致觸刑章,且到案後坦承其犯行,尚知悔悟,衡其情節不無可憫,爰依法酌減其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以勵自新。獲案新台幣十四張百元券上書寫反動文字部分,係屬違禁物,應予沒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吳陳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軍事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部聲請覆判。
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軍事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六 月 廿 四 日
書記官 蔡 錫 欽
本判決書於70年7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