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更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交付感化 3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更,0008
【裁判日期】561204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萬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六年度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萬 綸 男年五十八歲(民前三年生),湖南瀏陽縣人,住台北縣,業信誼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武憶舟律師
陳符瑤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經國防部發回更審,判決如左:
主文
萬綸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被告萬綸於民國卅八年四月代理前松滬警備司令部第三處處長(未辦理無職軍官登記),同年五月間,匪竊據上海後,被匪逮捕,旋由匪幹文道平(在大陸)保釋,其時適我舟山駐軍之部隊長為朱致一將軍,係萬綸同學,文匪乃囑萬綸至舟山策反該部隊長為「人民立功」,萬綸允諾,即由文匪引見匪三野副司令員宋匪時輸(在大陸)面示機宜,並交付金戒子三枚為旅費,萬綸即依匪指示,於卅九年四月間乘輪至舟山,因聞被政府通緝,即未進行策反,旋由舟山來台,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以期觸犯預備叛亂罪嫌,移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所送資料,互證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叛亂意思,并辯稱其接受匪命至舟山策反駐軍部隊長,其目的在藉機逃離匪竊據地區等語。第查被告於卅九年四月由上海至舟山,以及來台後,既不自首,復於政府迭次號召被迫附匪份子登記 表白,亦不出而登記,謂係藉機逃離匪竊據地區並無叛亂意思,殊難採信,惟其情節輕微,爰依法交付感化,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本判決於57年3月28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