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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瀏陽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業信誼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員
被起訴時年齡
5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初特字第3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3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5月2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經國(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覆普勉字第4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更為審理。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撤銷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王源崑(審判長)、殷敬文(審判官)、蕭與規(審判官)
書記官
田文心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6)分勉字第22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6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56)更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聶開國(審判官)
書記官
劉齊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聲請書
審理文件字號
(57)警檢聲字第03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接受匪幹指示,前往舟山策反我駐軍(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叛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胡慎義(軍事檢察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6年12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3月2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卅九年四月接受匪命策反,潛赴舟山,雖未敢進行策反工作,即至來台,既不自首以資表白,且政府迭次號召附匪份子登記,亦不出而登記(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紹禹(參謀次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覆普辨字第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聲請均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審理人
沙輝(審判長)、李明章(審判官)、崔玉珩(審判官)
書記官
袁如海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7)款辨字第43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吳智(國防部軍法覆判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7年5月8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6)更字第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劉齊
終審日期
民國57年4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6,更,0008 【裁判日期】561204 【裁判機關】後備判決書 【受裁判者】萬綸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五十六年度更字第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萬 綸 男年五十八歲(民前三年生),湖南瀏陽縣人,住台北縣,業信誼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武憶舟律師       陳符瑤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經國防部發回更審,判決如左:   主文 萬綸交付感化三年   理由 被告萬綸於民國卅八年四月代理前松滬警備司令部第三處處長(未辦理無職軍官登記),同年五月間,匪竊據上海後,被匪逮捕,旋由匪幹文道平(在大陸)保釋,其時適我舟山駐軍之部隊長為朱致一將軍,係萬綸同學,文匪乃囑萬綸至舟山策反該部隊長為「人民立功」,萬綸允諾,即由文匪引見匪三野副司令員宋匪時輸(在大陸)面示機宜,並交付金戒子三枚為旅費,萬綸即依匪指示,於卅九年四月間乘輪至舟山,因聞被政府通緝,即未進行策反,旋由舟山來台,案經本部保安處查覺,以期觸犯預備叛亂罪嫌,移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部保安處調查情形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所送資料,互證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叛亂意思,并辯稱其接受匪命至舟山策反駐軍部隊長,其目的在藉機逃離匪竊據地區等語。第查被告於卅九年四月由上海至舟山,以及來台後,既不自首,復於政府迭次號召被迫附匪份子登記 表白,亦不出而登記,謂係藉機逃離匪竊據地區並無叛亂意思,殊難採信,惟其情節輕微,爰依法交付感化,以資矯正。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舉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廿 八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官 聶開國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劉 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本判決於57年3月28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