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60)衡覆普延字第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及五十九年四月間,先後在左營美軍露西子弟學校辦公室公然對該校職員孟儀方及工友王體鱉、楊業生發表:「共產黨能製造新式武器,并援助北越及其他共產國家,實在了不起,他們不但有原子彈,而且還有氫彈,能發射地球衛星,而我們台灣還要依賴別人,有甚麼辦法反攻,台灣與大陸將來必定合而為一,共產黨要做甚麼一定能成功」;「共產黨現在原子彈、氫彈都有了,我們不但沒有,還要依賴別人,台灣人口一點點,如何能反攻大陸,所以反攻大陸是沒有希望的」;五十九年四月間,在該校辦公室又說:「現在世界上只有美國日本蘇聯及共產黨可製人造衛星,共產黨是其中之一,可見其了不起,共產黨簡體字寫起來很方便,適合世界潮流。」(以文字圖畫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黃杰(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60年6月2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52號(60)遵威字第224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7條)、刑法(56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6月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52–60,遵威,2248
【裁判日期】600412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蘇芝丹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五十二號
六十年遵威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蘇芝丹 男,年四十六歲(民國十四年生),瀋陽市人,住高雄市,業左營美軍露西子弟學校教員,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李在湘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蘇芝丹連續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
事 實
蘇芝丹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及五十九年四月間,先後在左營美軍露西子弟學校辦公室,公然讚揚共匪科學發達,妄言反攻無望,共匪簡體字適合世界潮流等謬論,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查覺,解由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被告蘇芝丹對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及五十九年四月間,在左營美軍露西子弟學校辦公室對該校職員孟儀方及兩工友發表:「共產黨能製造新式武器,並援助北越及其他共產國家,實在了不起,他們不但有原子彈,而且還有氫彈,能發射地球衞星,而我們台灣還要依賴別人,有什麼辦法反攻,台灣與大陸將來必定合而為一(指併於大陸匪黨),共產黨要做什麼一定能成功」等荒謬言論,業據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曁本部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証人孟儀方、王體鰲結証:「蘇芝丹於民國五十八年六月卅日上午在學校辦公室發表共產黨眞了不起,他們不但製造了很多新式武器,並且還能援助其他國家,共產黨現在原子彈、氫彈都有了,我們不但沒有,還要依賴旁人,台灣人口一點點,如何能反攻大陸,所以反攻大陸是沒有希望的」,「民國五十九年四月間,他(指蘇芝丹)在學校辦公室又說:現在世界上只有美國、日本、蘇聯及共產黨可製人造衞星,共產黨是其中之一,可見其了不起,共產黨簡體字寫起來很方便,適合世界潮流」。楊業生結証:「五十八年六月底,蘇芝丹在學校辦公室發表共產黨能製造飛彈、原子彈、氫彈、了不起,我們在台灣全靠別人幫助,將來我們反攻大陸沒有希望」等語相符,犯罪事証,至臻明確。查上開言論均係有利於共匪,而學校辦公室,為該校教職員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發表頌揚共匪之謬論,已足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核其所為,應依以演說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論,其先後兩次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爰依連續犯酌情論處適當之刑,並褫奪公權。被告在審理中雖否認其事,據其辯解及其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在高雄市警察局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且不知有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前來訊問,所為自白不得採為論罪基礎。(二)起訴所指發表有利於匪言論之時間均在被告與孟儀方積怨生恨公開化以前,如被告確有其事,孟某應早已檢舉,且共匪核子試爆消息,係孟儀方收聽廣播而來,反以此故陷。(三)被告與學校其他職工,因係服務美國學校,依其作風,根本無時間閒聊楊業生、王體鰲未在高雄市警察局作証,今突而作証,顯係串通,且王體鰲僅提出報告影印本,無証據能力云云。但查:(一)本案係高雄市警察局先傳訊証人查明其事,再傳訊被告,高雄市警察局無迫供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大部份犯罪事實,業在本部偵查中自白,被告係在第二次偵查訊問始提出辯解,顯係事後狡展,其自白旣查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基礎。(二)被告為匪宣傳,除孟儀方作証外,尚有証人王體鰲等証明其事,且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事已無可疑,與被告是否和孟儀方有怨無關,其所提核子彈試爆消息係來自孟儀方,旣不能提出佐証,顯係嫁禍于人之諉詞。(三)証人楊業生、王體鰲在高雄市警察局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訊問時始終供述如一,又與被告無怨,亦據該楊業生等供明在卷,上開犯罪事實且經被告供認,自非串通。王體鰲係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傳訊到庭具結作証如報告書,並非單純書面作証,與言無主義精神並無違背,不影響其証據能力。至於被告如何抽暇發表利匪謬論,與犯罪之成立無關,無再追查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七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董明正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王 雲 濤
審判官 方 彭 年
審判官 呂 達 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六 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莫 克 伏
本判決於60年6月22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