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114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28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5月1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1149
【裁判日期】4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蔡瑞欽、謝傳祖、楊舞井、王柏棟、林榮村、黃錦文、羅天賀、李凱南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1149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蔡瑞欽 男 三十四歲 台南市人 住台南市 台灣省教育會研究組組長
謝傳祖 男 二十七歲 新竹縣人 住新竹縣苗 省立師範學院理化系四年級學生
楊舞井 男 二十六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縣 台南縣東石鄉栗子崙國民學校教員
王柏棟 男 二十三歲 台南市人 住台南縣樸子鎮光復路二十號 台南縣地政事務所 業務員
林榮村 男 二十三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縣東石鄉港墘村二十七號 台南縣栗子崙國民學校教員
黃錦文 男 三十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縣新化區善化鎮牛莊里五鄰四十四號 業農
羅天賀 男 三十三歲 台南縣人 住台南縣北門區學甲鄉茲生村十五號 業農
李凱南 男 二十八歲 高雄縣人 住高雄縣岡山彌陀鄉彌陀村一五九號 業無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罪一案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蔡瑞欽謝傳祖楊舞井王柏棟林榮村黃錦文李凱南羅天賀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事實
緣蔡瑞欽係台灣省教育會研究組組長與匪黨份子何川鄭海樹等相交莫逆彼此住於一室朝夕研讀匪黨邪說中毒甚深三十六年六月由何川介紹參加匪黨組織先後受何川鄭海樹等領導擔任匪幫台南市工作委員會樸子鎮小組長秘密從事匪諜活動謝傳祖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學生思想左傾三十七年七月由蔡瑞欽介紹參加匪黨組織受蔡匪領導并為匪擔任發展黨員及宣傳工作楊舞井為台南縣蔡子崙國民學校教員三十七年七月由共匪鄭海樹(化姓朱)介紹參加匪黨組織王柏棟為台南縣地政事務所業務員林榮村亦為台南栗子崙國民學校教員與楊舞井為同事楊自參加匪黨組織後即介紹王林二人一同參加匪黨先後集會多次楊王林等三人均為匪黨樸子組組員受蔡瑞欽領導黃錦文原係台南縣農民三十七年一月因受匪黨楊德全之煽惑介紹參加共匪組織秘密吸收黨員并為楊匪調查前日軍埋藏地下之武器李凱南係匪黨首要為人詭計多端三十六年五月由李武昌介紹參加共匪組織擔任建立武裝基地以墾荒為掩護在山地秘密建立武裝地區收集槍械以配合匪軍攻台羅天賀務農為業頭腦簡單受匪分田謬論所鼓動三十九年二月由羅朝盛介紹參加共匪組織受李凱南領導曾參加共匪集會及掩護逃亡匪諜上述罪行為國防部保密局偵悉以蔡瑞欽謝傳祖楊舞井王柏棟林榮村黃錦文李凱南羅天賀等八名均有意圖顛覆政府著手於實行之罪乃會同本省警務處轄下有關機關分別將被告蔡瑞欽等八名捕解本部審辦
理由
本件被告蔡瑞欽三十七年六月如何受何川介紹參加匪幫組織如何領導樸子鎮小組等事實均於本部庭訊時坦白供承不諱核與國防部保密局所述情形相符合且有被告親筆自述書附卷為證犯罪明確堪資斷定被告謝傳祖對於三十七年七月參加共匪組織已於本部庭訊時承認惟辯謂參加後并未做任何工作等語但被告參加工作後對於如何介紹鄭溪北彭騰雲林矛鵬等參加匪黨組織如何答允匪軍來台時擔任保護工廠等情已於國防部保密局及刑警總隊供認歷歷自未使任其翻異諉卸罪責被告楊舞井柏棟林榮村等在本部庭訊時雖狡不供承參加共匪組織及做任何工作但被告等在國防部保密局及刑警總隊已坦白供承加入匪黨後均受蔡瑞欽領導迭次開會討論與地主鬥爭等情不諱再證以蔡瑞欽自述書所稱「樸子鎮小組一共三人(王伯東東石區地政事務所辦事員林xx及x武井均為教員)開會三四次」等語互相參照彼此若合符節是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已臻明確自難任其狡展被告黃錦文對於三十七年一月參加匪黨後復向民眾宣傳匪黨好處已據供認不諱核與國防部保密局所述情形互相脗合堪資認定被告李凱南三十六年五月參加匪黨組織後復在台南縣大內鄉烏頭村以開墾為掩護建立武裝基地并收集槍械密謀不軌等事實已坦白自認核與國防部保密局所述情形亦相符合被告羅天賀在本部庭訊時雖狡不供認有參加匪黨及做匪黨任何工作但被告在國防部保密局偵訊時已坦白承認且經另案被告羅安溪供稱「羅天賀不僅參加匪黨組織且煽動其子羅瑞文參加甚至我與羅瑞文自首時羅天賀曾加以阻止」等語以觀其為參加匪黨組織及為匪工作已屬毫無疑問查被告蔡瑞欽謝傳祖楊舞井王柏棟林榮村黃錦文李凱南羅天賀等甘為俄寇鷹犬出賣祖國參加匪黨組織密謀叛亂核其所為實觸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具見被告等叛跡昭彰惡貫滿盈應 處死刑以昭炯戒被告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
基上論結除何川鄭海樹李武昌羅朝盛李媽兜等另案辦理外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