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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宿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書字號
(70)警檢聲字第106號
原始職業
計程車司機
被起訴時年齡
5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謝友仁惑於共匪「和談」等言,於六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駕駛計程車時,向乘客陳達武、連亨利二人發表:中共現在所提出的四個現代化、通商、通郵、探親訪友的口號,不是很好嗎?……等反動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林勇奮
起訴日期
民國70年8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70)障裁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謝友仁因惑於共匪「和談」等言論,於六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晚七時許……駕駛計程車時,向乘客陳達武、連亨利二人發表:中共現在所提出的四個現代化、通商、通郵、探親訪友的口號,不是很好嗎?……等反動言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審理人
邢越(審判官)
書記官
吳三龍
審理日期
民國70年9月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0)障裁字第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1項)、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2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吳三龍
終審日期
民國70年9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0,障裁,0023 【裁判日期】700905 【裁判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謝友仁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          七十年障裁字第廿三號   聲請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謝友仁 男,年五十二歲,安徽省宿縣人,業計程車駕           駛,住高雄市,在押。             右被告因七十年裁化字第○一三號判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判定如左︰   主 文 謝友仁交付感化三年。   理 由 一、本件軍事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友仁因 於共匪「和談」等言論,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七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駕駛計程車(車號:七○-八八八○)時。回乘客陳達武、連亨利二人發表:「中共現在所提出的四個現代化,通商、通郵、通航、探親、訪友的口號,不是很好嗎?」、「台灣跟共匪的戰爭,根本就不可能,今年不跟共匪和談,明年不跟共匪和談,過幾年還是要跟共匪和談,這是台灣唯一的途徑。」等反動言論,案經本案保安處查覺,解送偵辦到部。訊據被告謝友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達武、連亨利二人供證及本部保安處調查情節均相符合,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嚮往共匪,倡言與匪通郵、通航、和談,不啻為匪張目,核其所為,不無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七條為匪宣傳罪嫌,惟念其情節尚屬輕微,認以交付感化,以資導正為宜,聲請裁定前來。 二、前開聲請情節,經覆核無異,應予照准。爰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欵,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八   月   廿 七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                   審判長 邢  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部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