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60)初特字第7號、(59)勁需字第691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莫克伏
終審日期
民國60年3月8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60,初特,0007,勁需,6918
【裁判日期】591207
【裁判機關】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受裁判者】馬安耕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六十年度初特字第7號
五十九年勁需字第六九一八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馬安耕 男,年五十二歲(民國七年生),江蘇省靖江縣人,住台北市,業商,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 烈律師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馬安耕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三年。
事實
馬安耕於民國卅二年春,在江蘇靖江參加匪偽「農抗會」,來台後,未據自首,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覺,移解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馬安耕對於民國廿四年赴港經商,卅一年因戰亂返回原籍江蘇靖江,卅二年春參加匪偽「農抗會」開會時由會長陳匪三林主持,敎唱匪歌,講解窮人翻身,減租減息等言論,并為匪指派征伕粮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在調查所供情節相符,分別記有筆錄及被告親撰之自白書附卷可稽,共匪當時在靖江,確有「農抗會」組織活動,亦據証人孫 斌到庭結證屬實,犯罪事證,至臻明確。審理中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一致辯以:(一)「農抗會」係被迫參加,并非出于自由意志,應不為罪。(二)被告參加「農抗會」係在懲治叛亂條例行之前,應無繼續性,且參加該會不知為犯罪行為,抗戰勝利後,被告即逃離家鄉至港,在港參加綘衣商會,與匪之綘衣工會對立,民國四十一、二年匪特發動綘衣業簽名罷工,簽名者即表投靠,但被告堅拒簽名,嗣并在港參加九龍總商會,遠東新聞總社,蘇北同鄉會等忠貞社團,五十八年響應政府號召來台投資,凡此事實,均經孫 斌,符檢章、奚學章、戴仲澤到庭一致證明,足見被告思想忠貞,早已脫離叛亂之組織等語。第查:(一)據被告迭供參加匪「農抗會」後,嚴匪昇平曾邀被告參加匪黨,被告因經商不便未即同意而未果等
情 觀,被告參加匪「農抗會」顯出于被迫,且查大陸陷匪後,被告於卅九、四十年間先後返回大陸家鄉二次,整建房舍,據被告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調查局供以:「那時在大陸很自由,出入境并未管制,而且建造房子不受限制,再者我早年在家鄉幹農抗會,以及與嚴昇平的關係,家鄉人也都知道,所以也并不找我麻煩。」等語,嚴匪昇平雖據證人孫 斌證述,早已為政府處決,但其與被告早年關係,非不存在,所供顯屬實在,是其參加匪「農抗告」係本于自由意志,益無疑問。被告來台後又未將參加匪偽組織之事實向政府機關自首表白,謂非出于自由意志,顯係設詞狡展。(二)「農抗會」為抗戰期間 竊據地區所成立之組織,據被告供稱,該會會長為匪指派,并利用開會時教唱匪歌,宣揚匪窮人翻身,減租減息政策,發動征伕征粮,顯係叛亂之組織,被告自不能謂為不知,被告參加該判亂之組織,雖在民國卅八年五月廿日懲治叛亂條例頒行之前,但迄至獲案時止,無自首表白或其他脫離叛亂組織之事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其參加犯行應認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在港先後參加綘衣商會,九龍總商會,遠東新聞總社,蘇北同鄉會等及拒絕匪特發動罷工簽名等情,固總證人戴仲澤,奚學章、符檢章、孫 斌等結證屬,惟按此僅係被告在香港期間,參加自由團體,不做共匪指使妨害秩序之罷工活動,尚難認為脫離叛亂組織之事證,亦無解其犯罪之成立。綜上所論,被告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按匪「農抗會」為叛亂之組織,被告參加該匪組織,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第念被告因早歲離家,身居香港,對匪缺乏認識,誤入歧途,按其所為係在抗戰期間淪陷地區,衡情尚屬可憫。爰依法減輕其刑,并宣告禠奪公權以示矜卹。次接被告被訴參加匪黨部分,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其事,經傳訊證人劉金城到庭結證,亦供未聞被告參加匪黨之事,復據民國卅二年在匪竊地區江蘇靖江,與被告前後村之同鄉即證人孫 斌結證:當時不知被告參加匪黨,勝利後組織還 據供有被告參加匪黨等語。別又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俾資調查,關此部份,自難遽予認定。惟係所犯參加叛亂組織罪之部分行為毋庸另于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九年,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軍事檢察官關鴻謨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廿 五 日
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張玉芳
審判官 孟廷杰
審判官 呂達勇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莫克伏
本判決於60年3月11日確定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