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72)法字第2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賴自信
終審日期
民國72年10月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72 , 法,0250
【裁判日期】721004
【裁判機關】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吳炳南、吳秋景、陳長勝、陳仁義、翁春福、翁春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72)法字第0250號
被 告 吳炳南、 吳秋景、 陳長勝 、陳仁義、翁春福
翁春華 男、年三十二歲( 民國四十年生)、台灣省澎湖縣人、業漁、住澎湖縣、在押
右被告等因叛亂嫌疑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予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左:
一、吳炳南係澎湖籍「隆豐盛號」漁船船長,於七十二年七月中旬,以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阿宗」之男子,往香港外海接運匪貨紹興加飯酒及日製錄放影機乙批;遂於七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夥同船員吳秋景、陳長勝、陳仁義、翁春福、翁春華等六人共同預備將上述匪貨等,在台南安平港附近卸貨,被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同海關人查獲,認其等涉嫌叛亂,移送到部偵辦。
二、本件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66)諫字第二○三號號令,授權本部管轄。
三、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炳南、吳秋景、陳長勝、陳仁義、翁春福、翁春華等六人皆已坦承不諱,惟一致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案經發交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檢查管制處第二機動查緝組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証,有該組(72)管勤字第○五二號呈,查復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証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叛亂犯行,是其等叛亂罪嫌顯屬不足,應予不起訴處份,至被告等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部分,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非屬軍法審判範圍,被告等又非現役軍人,本部對之無審判權,依法應移請該管法院辦理。
四、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段,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處分不起訴。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軍事檢察官 陳 聰 敏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本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或不當之理由向本部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二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賴 自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