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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任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北投中學教導主任、台灣省黨部特種委員會設計委員、國民大會代表
被起訴時年齡
3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4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于非明告其係匪諜份子仍繼續三次赴約晤談……雖各該被告所犯過失其中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行但以犯罪時間在該條例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即往原則不能以罪刑相繩其餘各被告之行為縱尚未構成罪責亦均有思想不正或曾受匪徒利用(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鄭冰如(審判長)、裘朝永(審判官)、張能祺(審判官)、陳慶粹(軍法官)、鄭有齡(軍法官)
書記官
石璞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1月26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03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明知于非為匪諜仍迭次赴約晤談;原判以被告……二十二名所犯過失其中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行但犯罪時間在該條例施行之前不能以罪相繩其餘被告縱未構成犯罪亦係思想不正或曾受匪徒利用(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機秘(乙)第15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除右列被告蘇藝林姜民權外等卅二名外餘廿五名其被逮捕之原因則多以思想言論左傾而搜獲有反動書刊或因被匪利用而不自知(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士毅(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機秘(乙)第153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乾瑞字第402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濟時(總統府第二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1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則副字第058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周至柔(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4月22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04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經于非明告其係匪諜份子仍繼續三次赴約晤談……雖各該被告所犯過失其中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行但以犯罪時間在該條例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能以罪刑相繩其餘各被告之行為縱尚未構成罪責亦均有思想不正或曾受匪徒利用(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審理人
鄭冰如(審判長)、裘朝永(審判官)、張能祺(審判官)、陳慶粹(軍法官)、鄭有齡(軍法官)
書記官
黃志雄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7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043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戒嚴法(8條2項)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志雄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7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0436 【裁判日期】40071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姜民權、胡連昇、路齊書、徐國華、關卉元、王玉祿、謝克倫、游飛、謝士楷、石小岑、路統信、王丰雷、夏淑仙、柏羽笙、梁鍾濬、鄧玉明、董玉瓚、安伊、尤靜媛、周樹文、宋志彬、戴慶容、廖瑞英、朱建華、徐清淮、李松岩、董仕榮、林玉剪、來德裕、蘇爾梃、廖國棣、陳德仁、徐步章、成源發、宓治、盧覺慧、林文芳、楊月琴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姜民權 (化名藍天)女 年廿一歲 江蘇松江縣人 業台灣大學理學院物理係二年級學生     胡連昇 (又名胡保榮化名許德岑)男 年卅二歲 河北保定縣人 業小販     路齊書 男 年廿 八歲 河南凌寧縣人 業陸軍第九十六軍六三四團輸送連上尉副連長     徐國華 男 年二十六歲 河北寧津縣人 住所無業無     關卉元 男 年廿 五歲 山東益都縣人 業屏東市稅捐稽征處稅務員     王玉祿 男 年三十二歲 河南伊川縣人 業國防醫學院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少校中隊長     謝克倫 男 年卅 五歲 江蘇江陰縣人 業台新棉織廠廠長     游 飛 男 年五十九歲 福建福州市人 業台灣省鐵路局專門委員兼防空情報所副所長     謝士楷 男 年廿 七歲 江蘇武進縣人 業國營招商局報務員     石小岑 男 年廿 三歲 安徽泗縣人  業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系三年級學生     路統信 男 年二十三歲 河南雎縣人  業台灣大學森林系二年級學生     王丰雷 男 年廿 三歲 江蘇無錫縣人 業台灣大學外文系三年級學生     夏淑仙 女 年廿 三歲 河北定興縣人 業台灣大學農學院園藝系二年級學生     柏羽笙 男 年四十五歲 湖南祁陽縣人 業陸軍第五十四軍政治部少將主任     梁鍾濬 男 年卅 七歲 河北無極縣人 業陸軍總司令部體育處上校副處長     鄧玉明 男 年卅  歲 河南安陽縣人 業國防醫學院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少校中隊長 董玉瓚 男 年卅 四歲 河北滄縣人 業陸軍通訊第八團第一營第一連第二電台上尉台長 安 伊 男 年三 十歲 遼寧錦西縣人 業花蓮縣黨部組訓幹事 尤靜媛 女 年二十一歲 江蘇無錫縣人 業無 周樹文 男 年二十九歲 台北市人 業光榮照相館店東 宋志彬 男 年卅 八歲 河北任縣人 業北投中學教導主任台灣省黨部特種委員會設計委員國民大會代表 戴慶容 女 年二十六歲 廣東南海縣人 業家務 廖瑞英 女 年廿 八歲 廣東梅縣人 業台灣糖業公司人事室助理員 朱建華 男 年廿 八歲 河南舞陽縣人 業泰豐米廠職員 徐清淮 男 年三十三歲 河北交河縣人 業泰豐米廠職員 李松岩 男 年卅 二歲 遼寧錦西縣人 業陸軍第五十四軍政治部政工隊少校隊附 董仕榮 男 年十 八歲 福建福州市人 業台灣大學物理系一年級學生 林玉剪 男 年廿 三歲 福建莆田縣人 業台灣大學化學系二年級學生 來德裕 男 年廿 三歲 安徽宿縣人  業台灣大學農學院農業經濟系二年級學生 蘇爾梃 男 年廿 二歲 浙江永嘉縣人 業台灣大學經濟系一年級學生 廖國棣 女 年廿 一歲 廣東梅縣人 業省立新竹師範附屬小學教員 陳德仁 男 年廿 六歲 新竹縣人 業光榮照相館技士 徐步章 男 年廿 一歲 桃園縣人 業光榮照相館技士 成源發 女 年廿 二歲 江蘇南通縣人 業台灣大學考取學生尚未入學 宓 治 男 年廿 三歲 浙江鄞縣人 業台灣大學機械系三年級學生 盧覺慧 女 年二十二歲 浙江餘姚縣人 業台灣大學農化系四年級學生 林文芳 男 年廿 三歲 福建莆田縣人 業台灣大學經濟系二年級學生 楊月琴 女 年十 七歲 台北縣人 業光榮照相館出納員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姜民權幫助將軍事上之秘密圖表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胡連昇藏匿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行使偽造畢業證書處有期徒刑一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 路齊書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交付叛徒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辦公權七年 徐國華為叛徒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關卉元王玉祿包庇叛徒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各褫奪公權七年 謝克倫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游 飛煽惑軍人逃叛未遂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謝士楷幫助將軍事上之秘密圖表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石小岑路統信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王平雷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 夏淑仙幫助行使明知為不是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是以生損害於公衆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柏羽笙、梁鍾濬、鄧玉明、董玉瓚、安伊、尤靜媛均無罪 周樹文、宋志彬、戴慶容、廖瑞英、朱建華、徐清淮、李松岩、董仕榮、林玉剪、來德裕、蘇爾梃、廖國棣、陳德仁、徐步章、成源發、宓治、盧覺慧、林文芳、楊月琴、均應予感訓另以命令行之 姜民權、徐國華、關卉元、王玉祿、謝克倫、謝士楷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胡連昇偽造之河南林縣縣立中學校印北平中法大學校長印中法大學條戳郭文生簽名章、安徽蚌埠中學校印中法大學鈐記及高中畢業文憑等均沒收   事實 姜民權(化名藍天)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初經同案另判之于凱介紹參加朱毛匪幫中央社會部潛台間諜組織隨同于凱及另判之張慶在台灣大學成立三人中心小組從事學運等活動吸收盧覺慧為外圍份子於同年二月廿三日晚間應于凱之邀與張慶前往光榮照相館附近代施警戒幫助同案另判之蘇藝林拍攝軍用地圖並與張慶共同描繪地圖均供交付匪幫之用又接受于凱交與保管之匪中央指示文件白綢一小塊縫藏帳頂胡連昇原係教員因偽造北平中法大學畢業證書等證件被教育廳發覺去職生活貧困往依同案另判之孫玉林並與另判之陳平相熟識知係匪諜仍函邀陳平前往其台南家中藏匿嗣於被捕解送台北時從火車上跳車脫逃路齊書受其族弟路統信之爭取囑搜集馬公軍事地形圖澎湖潮汐資料及調查軍事情報由張慶指使路統信去函催 乃覆信暗示已著手進行允予搜集徐國華於三十八年間經同案另判之田子彬介紹先後與蘇藝林及在逃匪首于非(即朱芳春趙光隣,趙國棟王實)相熟識知係匪諜而代為收轉函電傳遞軍事上之秘密關卉元於另行判決之孫玉林被通緝時留其在家中匿住月餘不申請戶口知係匪諜予以包庇不加檢舉王玉祿明知孫玉林有匪諜通緝令仍留其住宿國防醫學院中隊部內謝克倫於三十九年一月間由同案另判之徐毅介紹參加潛台匪諜組織閱讀反動書籍並於案發時藏匿徐毅住其家中游飛於三十八年底受其外甥另行判決之李學驊唆使以同學同鄉資格爭取前國防部次長吳石逃叛未遂並對於鐵路局防空站哨分佈圖聽任李學驊取去抄付叛徒謝士楷於三十八年八月間經同案另判之周一粟向之顯露匪諜身份後乃表示在可能範圍內允予協助迨三十九年間周一粟曾托其沖洗拍攝地圖之膠片(捲石小岑與在逃匪諜梁學政接近曾同往訪晤匪首于非於三十九年三月間受張慶吸收參加匪諜組織進行調查同學思想工作路統信於三十九年初經張慶介紹參加匪諜組織誘惑其族兄路齊書搜集軍事情報等王丰雷受同案另判之嚴明森吸收加入匪諜組織應允代為搜集情報夏淑仙於三十九年四月間向于凱處取得買領之孫二林國民身份証乙紙交與在逃匪諜呂從周使用周樹文開設光榮照相館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蘇藝林前往拍攝地圖時由其預先借來大號照相機宋志彬於三十八年間與于非晤面四次知為匪諜徇情秘不檢舉戴慶容係嚴明森之妻有幫同藏匿文件嫌疑廖瑞英係周一粟之女友知其為匪諜代為隱秘行踪朱建華、徐清淮、均係孫玉林店夥知其為匪諜仍在店中工作李松岩係政工隊員於孫玉林告以共匪攻入台灣時可帶渠往宜蘭保證無危險等語後仍不自警覺仍與接近董仕榮、林玉剪、來德裕、蘇爾梃均受張慶之爭取作為外圍份子廖國棣受周一粟之煽誘思想左傾陳德仁徐步章楊月琴係先榮照相館店夥代蘇藝林拍攝軍用地圖成源發係在逃匪幫台共份子、呂從周之女友並寄居呂家有半年之久連同宓治、盧覺慧、林文芳分別受張慶、姜民權誘惑思想均不正確經內政部調查局暨本部分別破獲報奉 總統核批發交本部審辦   理由 本案被告姜民權供認參加匪諜組織於民國三十九年二月間經同案另判之于凱欈面地圖一張由其幫同抄繪數日後該于凱又邀其同往本市信義路光榮照相館附近代為戒備幫助他人拍攝地圖照片及收藏于凱交與匪幫中央文件白綢一塊等情不諱核與于凱張慶等人所供相符復有查獲其縫藏帳頂之白綢文件一塊罪證確顯見該被告於參加叛亂之組織後以幫助他人交付軍事上秘密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供犯按正犯之刑與參加叛亂之組織罪從一重處斷被告胡連昇對於明知同案另判之孫玉林陳丰(即鄭耀東)等人為匪諜均曾代為傳遞信件並在回台南之後於三十九年六月初函告陳平可到其家中隱匿又於三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南南英商業學校充當教員時曾以偽造之中法大學畢業證書呈報教育廳被發現撤職又從台南解送台北之時自火車上跳車脫逃等情均據供認不諱經孫玉林陳丰等供證相符有抄獲之偽造中法大學印章及證書等為證脫逃之罪行亦有原偵查機關代電詳敘情形在卷可考是被告胡連昇藏匿叛徒已著手進行應按未遂犯論罪脫逃部份又與叛亂案件有牽連關係連同偽造文書係各別之犯意應予併罰被告路齊書雖不承認有將軍事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交付叛徒但已供認被告路統信在宿舍樓上及公共汽車站兩次囑咐其供給軍事上之秘密圖表資料並明知該路統信有參加叛亂組織之情形及寄與路統信函內稱現常作詩記日記云云於偵查中更供認「日記」就是指材料指他所要的情報事實上我不要準備因為我在作戰組工作所有材料都在我手裡等語核與被告路統信所供他(指路齊書)回澎湖後來信說他有時記點日記但無法拿到台北來這就說明他已經搜集好了資料沒有辦法送過來云云互相吻合並與于凱石小岑供述相符足證被告路齊書已著手搜集軍事上秘密資料交付叛徒尚未遂行自應按既遂之刑酌予科處被告徐國華雖否認有參加叛亂之組織但已供認經同案另判之田子彬介紹在香港於三十八年七月間與蘇藝林相識三十九年五月與于非晤面先後敘談三次頗為懷疑及代被等收轉函電等情不諱與田子彬蘇藝林所供相符查該于非領導之潛台匪諜組織搜集有關軍事上之秘密除派另行判決之安學林直接帶往天律外其餘無非間接由香港轉褫函件送至匪幫上級被告徐國華既與于非  三次又謂有所懷疑殊見其諉詞飾卸顯係明知匪諜而代為傳遞有關軍事上之秘密犯罪情節昭然若揭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關卉元王玉祿均供認明知孫玉林為匪諜份子而予以留住等情不諱核與孫玉林之供述相符合而該被告等各為政府機關之軍公人員竟明知匪諜既不舉發反予留住洵屬有意包庇自應依法科處被告謝克倫對於同案另判二徐毅曾要求其參加叛亂組織尚未允諾迨案發後徐毅匿居其家中數日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承不諱證以周一粟所供該被告謝克倫曾與徐毅合作報告一次等語罪証已臻明確不同其事後翻異應按其藏匿叛徒罪行論處被告游飛供認受其甥同案另判之李學驊唆使前往煽惑已夫之前國防次長吳石勸其另謀出路可代為介紹匪幫關係被其拒絕等情不諱經李學驊供証屬實殊有煽惑軍人逃叛未遂之罪責應按既遂之刑從輕處罰被告謝士楷對於另判之周一粟向其表示身份爭取其參加匪諜組織雖未曾承諾但 在可能範圍內予以協助嗣於三十九年初曾為周一粟沖洗拍攝地圖之膠片一束等情業據供認不諱與周一粟所供亦相符合實係以幫助他人將軍事上之秘密交付叛徒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按正犯之刑依從犯罪論處被告石小岑供認曾受張慶指亦發展關係二人及組織新生劇團作為匪諜外圍關係並經在逃之梁學政介紹與于非晤面又爭取蘇爾梃與其取得聯繫等情被告路統信供認接受張慶之指使爭取其族兄路齊書搜集澎湖潮汐資料及馬公地圖等情各不諱飾經張慶路齊書蘇爾梃供證確鑿犯行明著均應依法處罰被告王平雷供認受嚴明森之勸誘參加匪諜組織並應允代為調查情報等情與同案另判之嚴明森馬學樅供述之證相符罪行明確惟該被告雖允參加未有活動足見一時受人誘惑情節不無可恕爰予酌減其刑以示矜恤被告夏淑仙否認明知另行判決之于凱及在逃之呂從周為匪諜份子供認介紹呂從周於于凱托其設法冒取他人國民身份證備供出境之用並經其手中轉交孫二林名字之虛偽身份証與呂從周使用等情核與于凱所供之情節相符是該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責自應按正犯之刑依從犯論處第該被告年輕無知尚在求學期間又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緩刑用勵自新被告柏羽笙矢口否認有明知孫玉林係匪諜份子曾受其利用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等情事並辯稱其本人在家日少與孫玉林極鮮晤見而雙方眷屬同住一屋夕相見偶有銀錢上之往來初為其本人所不知嗣即予制止絕無其他關係等語核與孫玉林所供相符被告梁鍾濬供稱與于非雖係同學但來台以還始終未覿面于非曾寄與一信亦未回覆云云被告鄧玉明供稱與孫玉林並不相識雖孫曾到其辦公處所投宿共同事王玉祿處亦未與其談話等語與孫玉林王玉祿之供述相符被告董玉瓚始終否認有受孫玉林之利用或洩漏其職務上之機密等情並以其電台上食用之軍米因向孫玉林所經營之泰豐米廠輾用故時往領米並無其他關係等語與孫玉林之供述亦相符合被告安伊否認與孫玉林有何往來辯稱因柏羽笙住在孫玉林屋內故往見柏羽笙時偶遇孫玉林寒暄數語等情被告尤靜媛供稱在花蓮時因貪圖娛樂常與陸空軍官佐出入戲院舞場等語但否認有充當匪諜等情事經分別審訊明確均無任何直接間接之犯罪證據足資認定是被告柏羽笙梁鍾濬鄧玉明董玉瓚安伊尤靜媛顯未觸犯刑責自難率予論科均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柏羽笙梁鍾濬鄧玉明安伊等亦曾接近匪徒不自警惕均不無過失之處各應受各該主管機關自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 被告周樹文貪圖營業利益承諾拍攝軍用地圖預行借到大號照相機不加究察竟予攝影被告宋志彬經于非明告其係匪諜份子仍繼續三次赴約晤談被告戴慶容係同案另判之要匪嚴明林之妻思想不無受其影響被告廖瑞英與周一粟同居並明知周為匪諜案件逃匿知悉其地址堅不吐實被告朱建華徐清淮均與孫玉林結拜兄弟嗣並知其係匪諜被告李松岩常與孫玉林接近身為政工人員既開孫言匪幫來台可隨其往宜蘭保無危險等語而不加以究結被告董仕榮林玉剪來德裕蘇爾挺宓治盧覺慧林文芳均係台大學生各因思想不穩成為匪諜爭取之對象被告廖國棣自承思想左傾故周一粟力加爭取被告成源發居住匪諜份子呂從周家中數月並明知呂在政府查緝之中仍送其上船出境被告陳德仁徐步章楊月琴均於于非蘇藝林攜帶軍用地圖前往攝影時不加察究率意拍攝雖各該被告所犯過失其中有觸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罪行但以犯罪時間在該條例公佈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不能以該罪刑相繩其餘各被告之行為縱尚未構成罪責亦均思想不正或曾受匪徒利用應按其情節輕重各別核定感訓期間另以命令行之 被告姜民權徐國華關卉元王玉祿謝克倫謝士楷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依法均應沒收再本案被告除蘇藝林等同時另行判決以及孫清河任東樓廖金蘭鹿宏勳膝溯文于書紳鄭健情祁致賢江濟生陳為華鄭義茂謝孟存呂本權張大龍十四人另行處分結案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六 月 廿 九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合議庭 審判長 鄭水如 審判官 裘朝永 審判官 張能祺 軍法官 陳慶粹 軍法官 鄭有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黃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