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檢索
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黃巖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前溫嶺縣警察隊警員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旺紀審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搬運匪諜財產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孫恆瑞(審判官)、陳風伯(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8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524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吳妙慶之表戚,即被告徐正芳,係温嶺縣警察隊警員,對陳、吳兩被告犯行,本已詳悉,事先不為檢舉,復在傳證時,不據實陳述,結證隱瞞,並私遞書信,與吳妙慶串通口供,另串通人證,意圖包庇其罪行。(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23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本案簽呈原已於上月廿三日辦好即發,因總統府第二局將原件退回,囑將減刑理由加入審核意見中,另辦一簽呈送去,故重擬此搞,並將退回者附後註銷。(其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72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該吳妙慶之表戚,即被告徐正芳,係温嶺縣警察隊警員,對陳、吳兩被告犯行,本已詳悉,事先不為檢舉,復在傳證時,不據實陳述,結證隱瞞,並私遞書信,與吳妙慶串通口供,另串通人證,意圖包庇其罪刑(行)。(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俞大維(國防部部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0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徐正芳係吳妙慶表戚,對陳、吳犯行本已詳悉,事先不為檢舉,且有故為隱瞞、意圖包庇之罪。(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張羣(總統府秘書長)、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3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4)機秘(乙)第32-6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蔣中正(總統)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台統(二)適字051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孫立人(總統府參軍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136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汪道淵(國防部軍法局局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旺紀審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搬運匪諜財產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審理人
蔡慕陶(審判長)、孫恆瑞(審判官)、陳風伯(審判官)
書記官
王守經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5月14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旺紀審字第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包庇叛徒

搬運匪諜財產部分無罪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守經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5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旺紀審,0001 【裁判日期】440108 【裁判機關】一五○四部隊 【受裁判者】吳妙慶,陳雪貞,徐正芳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一五○四部隊判決                        (44)旺紀審字第一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吳妙慶男年三十六歲浙江黃岩人溫  縣政府民政科指導員在押      陳雪貞女年三十七歲浙江黃岩人空軍一○九氣象台文書上士在押      徐正芳男年三十六歲浙江黃岩人前溫 縣警察隊警員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丘 聲 右開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陳雪貞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減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吳妙慶共同將軍械交付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徐正芳包庇叛徒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 搬運匪諜財產部份無罪   事 寔 被告陳雪貞吳妙慶徐正芳均係浙江黃岩縣聯同鄉人吳陳均係配偶被告陳雪貞在匪未淪陷黃岩以前即任該鄉長匪於三十八年古曆五月初三日竊據該鄉後仍繼任偽鄉長職務並在同年古曆六月上旬奉匪偽之命以現任偽鄉長身份參加該縣偽縣政府召集之鄉鎮長訓練返鄉後於同月中旬即依照匪徒之指使收繳該鄉步槍二十餘支交付匪幹周丕振對於將槍交付叛徒事先並商得其夫被告吳妙慶之同意嗣以被告等身緣成分不客於匪乃扵同年古曆七月間先後离開家鄉經石塘溫州等地輾轉於三十九年間先後前來犬陳並參加游惠工作被告吳妙慶在本(四三)年任溫 縣政府指導員被告陳雪貞同時光空軍一○九氣象台文書上士事經告密經本部偵防組查寔解案被告徐正芳原係聯同鄉保長與被告吳妙慶為表戚當陳吳兩被告 案發時原先溫 縣警察隊警員對陳吳兩被告之犯行不已詳 本先示為                  之受訓及將槍械交付叛徒之行為均結証隱瞞並私遍書信與吳妙慶串通口供另串通人証意圖包庇其罪行亦經偵防組查獲寔據一併送案法辦經軍事檢察官提訴公訴刑案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別說明之 陳雪貞部份:被告陳雪貞對於右開犯罪事寔察經自白稱「我任聯同鄉長一直做到三十八年五月(古曆)黃岩淪陷後古曆六月上旬共匪之通知我到黃岩城裡去受訓受訓的人約有二十餘佪都是我們黃岩現任的鄉鎮長受訓時間只有三天每天有匪幹來給我們說話叫我們多給人民政府立功他(指匪幹)叫我回去安份工作要服從人民政府的命令檢舉反動派要收繳鄉內的武器送給匪方(見偵查卷二十八頁)「我同丈夫吳妙慶商量同意後也將一部份武器收繳給周丕振(按周為匪幹)那裡去共有步槍二十餘枝」(見偵查卷二十九頁)等語歷歷如繪與其本(四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具之自白書亦復相同被告在淪陷後仍在匪偽稱長並以偽鄉長身分參加匪徒所召集之偽黃岩縣鄉鎮長集訓返鄉後又依照其指示收繳該鄉自衛武器送給匪幹立功種種事寔均甚明確核其行為乃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寔行應依法使負刑負毫無疑義姑念被告身為女流知識淺陋事後坦白供承已知悔改尚可憫恕依法減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示体念其所有財產併依沒收 吳妙慶部份:被告吳妙慶對於其妻將槍械交付叛徒經商得其同意之事寔察據供稱「扵三十八年六五月間在黃岩我自已家裡我妻陳雪貞為聯同鄉長曾與我商量同意後由我妻將武器交與匪特徐德洪攜往周丕振處」(見偵查卷十六頁)等語與被告陳雪貞所供亦復相符應使負共同以軍械交付叛徒之罪責已不容置啄惟將軍械交付叛徒法有專科起訴條文應予變更姑念被告尚能悔改爰依法從輕科處其刑以示体念而昭公久其全部財產依法應予汲收至於三十八年古曆五月初五日前往路桥鎮參加開會據稱係該鎮商會會長劉沼    召    先並不知  犯叛徒該會爰有稱宗就叛不  我是被  的 我本人不同應迎                     徒所召集被告事前並不知情而往參與事後並不同意其歡迎匪徒之議論其犯罪行為尚難証明該部份爰依法諭知無罪 徐正芳部份:被告徐正芳對於陳雪貞吳妙慶等之犯罪行為堅稱不知以期推卸其包庇罪責然據被告陳雪貞供稱「我在匪方受訓及將軍械交付叛徒之情形徐正芳徐仙輝都知道的」(見偵查卷八十一頁)等語被告在本部偵防組說向時完全包庇詭稱「陳雪貞沒有受匪方訓練並將武器繳與徒叛之事寔」(見偵查卷八十三頁)並在本(四三)年五月九日密函給被告吳妙慶核其內容全屬串通供詞備言利害指定何人可以作証由其一手串通等語(見偵查卷一百二十六頁其親筆書)綜上以觀其包庇叛徒之情節昭昭其)明自難任其狡展卸責應依法論科殊與無疑義惟其事先不將陳吳兩犯予以檢舉事發反為詭言庇護並密函串通供詞各情節係基於一貫包庇之犯意應不另成立他罪名姑念被告知職淺陋不明利害致罹法網情尚可憫爰依法從輕科處其刑以示体恤其全部財產依法予以沒收至被告於本年四月十八日九日將被告陳雪貞夫婦所有之冬夏日常所穿之衣服及食餘之食未數十斤與當籍等件因陳吳被押後無人保管恐其散失被告經邀集當地保長到場分別收存此項行為並非意圖藏匿叛徒之財產而予搬運避免日後沒收尚無犯罪之意思其行為應不為罰依法諭知無罪其全部財產合併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 第 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何亢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十  月  五  日 一五○四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孫恆瑞 審判官 陳風伯 本件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守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