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澄字第229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余季藩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9月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澄,2295
【裁判日期】410611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於本全
【類 別】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 (41)安澄字第二二九五號
被 告 於本全 男 五十一歲 安徽盱眙人 住台北市師範學院宿舍 業教員 在押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付軍法審判茲裁決如左
主文
於本全不付軍法審判
理由
被告於本全(荃)又名悌蓀三十九年四月間曾在南京被迫至匪華東人民革命大學受訓兩月後逃至香港於民國四十年元月輾轉來台經保密局認有匪嫌解送歸案訊據被告供稱「北伐後一直在安徽省政府做事撤退前任財政廳科長南京淪陷後作香煙生意嗣以身份暴露匪幹逼我不還鄉就受訓三十九年四月在匪華東人民革命大學受訓兩月研究社會發展史亞物論等書嗣即逃至香港四十年元月初旬輾轉來台立即向保安司令部自首有案」經查原卷被告確於四十年元月三日向本部保安處自首有案並有自首報告可憑是被告於南京陷匪後被匪強迫受訓及來台後已經自首自堪置信除同案被告李訓粵等另行起訴外合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前段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軍事檢察官 杜峻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余季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