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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東山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陸軍第653榴礮營勤務連二等兵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李廷肅(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1月1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理琦字第39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參加叛亂之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彭孟緝(兼代參謀總長)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4)有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審理人
張良弼(審判長)、李廷肅(審判官)、張肇平(審判官)
書記官
洪誠中
審理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4)有審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洪誠中
終審日期
民國44年2月1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4,有審,0002 【裁判日期】440106 【裁判機關】壹肆壹零部隊 【受裁判者】滕旭珍,朱建興,鄭溪水,鄭何日,何賣布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壹肆壹零部隊判決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度有審字第二號   公訴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滕旭珍 男 年廿七歲 江蘇江陰人 陸軍第八軍戰鬪工兵群群部連二等兵 在押 朱建興 男 年廿三歲 福建東山人 陸軍第六五三榴礮營勤務連二等兵 在押 鄭溪水 男 年廿四歲 福建龍溪人 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 在押 鄭何日 男 年廿七歲 福建龍溪人 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 在押 何賣布 男 年廿五歲 福建漳浦人 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 在押   共同指定公設辯護人:張 復 右被告等因叛亂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滕旭珍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 朱建興鄭溪水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 何賣布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處有期徒刑二年 鄭何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擧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 實 滕旭珍原係匪偽東山鹽場統計員民國四十一年十月廿六日參加匪新民主主義靑年團團員四十二年七月東山戰役為我俘獲解送台灣新生隊感訓四十三年五月撥充陸軍第八軍礮兵指揮部本部連二等兵旋隨該部由台調金當路經高雄十六號碼頭時卽以鉛筆在該碼頭厠所牆壁書寫「蔣介石是人民的罪人」七月初復在金門新庄營房厠所牆壁書寫「台灣是美國的第二防線」「軍樂園是變相的肉體慰勞」等反動標語詆譭元首幷蓄意叛亂企圖破壞我通訊設備爆炸我彈藥庫策動陣前投降便利匪軍登陸遂於月底成立礮兵指揮部叛亂小組自任組長先後吸收同連已經自首之二等兵林桂光林友傑及內線施榮與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陸軍第六五五榴礮營二等兵沈武山第六五三榴礮營二等兵朱建興加入組織規定「精神代表工作身體代表組織朋友老鄕代表同志自己人」為通訊暗號復以上情煽惑匪偽候補黨(團)員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探照燈第二隊二等兵王昌銀林海松楊楷歌何賣布等促卽成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何當時拒絕之楊林王三人於同年八月一日在金門古崗後山秘密成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擧王昌銀為組長各犯分別約邀經我俘獲感訓後撥充同隊二等兵鄭溪水朱阿恩吳明鄭藍鄭何日等參加組織鄭何日以病臥床不允參加事為本部政治部偵悉乃於十月四日將滕等扣訊除自首人林桂光林友傑同案被告王昌銀林海松楊楷歌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另案處理外併將滕旭珍等送請法辦到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移付審判     理 由 訊之被告滕旭珍朱建興鄭溪水鄭何日何賣布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供承無諱(見本部偵查卷十三─十六頁十八─十九頁廿七─廿八頁四十─四三頁審理第三卷卅三─卅六頁四二─四三頁五一頁八二─八三頁八六─九十頁一○七─一一○頁一一七頁一一九頁一二○頁一二一頁)核與本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偵破及擬處意見報告表訊供情形報告表附訊問筆錄所載情形相符幷經自首人林桂光林友傑內線人施榮及另案被告王昌銀林海松楊楷歌沈武山吳明鄭藍朱阿恩到庭指證鑿鑿(見本部偵查卷十六─十七頁十九─廿頁廿六─廿七頁卅六─四十頁五一─五五頁審理卷卅一─卅二頁四三─四五頁五二─五五頁八一─八二頁八四─八六頁一一二─一一八頁)尤有滕旭珍親筆自白書曁遺書以及自首人林桂光林友傑自白書附卷為證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核被告滕旭珍書寫反動標語詆譭元首煽惑軍心策動士兵逃叛組織叛亂小組遊說榴礮營及探照燈隊新生士兵成立探照燈隊叛亂小組規定通訊暗號進行反動工作策劃破壞通訊設備爆炸彈藥庫策動陣前投降便利匪軍登陸等行為顯應為顚覆政府之一貫手段依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罪處斷原起訴以被告應觸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顚覆政府而着手實行曁煽惑軍人逃叛二罪且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論擬殊有誤會合此說明卷查被告於大陸陷匪後旣不思國家教養之恩而參加叛亂組織於前經我軍俘獲感訓撥服兵役中復意圖顚覆政府於後且狂寫遺書謬以「我終於為實現自己的信仰而犧牲了‥‥所遺憾的是我未看見台灣的人民尚未獲得解放‥‥死我一個會有千千萬個站起來勝利終屬於人民的人類解放事業萬歲」其性之野其心之惡實罪無可逭自應依法處以極刑褫奪公權終身其所有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幷沒收之以昭烱戒被告朱建興鄭溪水分別應邀參加滕匪及王匪領導之叛亂小組均應構成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聽從煽惑逃叛罪要有聽從煽惑人的利匪意見而為逃叛的行為方足構成被告等雖曾聞滕匪之煽惑而參加叛亂組織具有待機逃叛之意思但尚無逃叛之行為自與本案的構成要件不合原起訴以被告等從一重依聽從煽惑逃叛罪處斷應予變更被告何賣布鄭何日明知滕旭珍為匪明知王昌銀等從事叛亂之行為而不予告密擧發自應構成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擧罪卷查被告鄭何日固矢口否認其有參加王昌銀小組卽質之林海松王昌銀等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已參加其組織是不能因林海松告以滕旭珍寫了一個條子要你(指鄭何日)參加組織便認定之原起訴以被告鄭何日應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論處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合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前段第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軍事檢察官張垚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六 日 壹肆壹零部隊軍法合議庭 審判長 張良弼 審判官 李廷肅 審判官 張肇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四 年 元 月 十 一 日 書記官 洪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