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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定海縣
畢業學校
私塾二年半
起訴書字號
(53)聲字第0015號
原始職業
台南7608通信中心上士查線士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查被告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奉派參加陸軍八一三醫院主辦之三民主義講習班受訓時,於翌日七時三十分在該院廁所木板門內壁書寫「推翻國民政府國敵蔣介石,他拆散我們的家庭,強迫我們拉台,害得我們受苦」等反動文字,為本部四組查獲……第以被告來台從軍非出於自願,姑念該員服務軍中十四年,並無不法紀錄,現已屆退役之年,由於思家心切,一時衝動而出此,情節尚屬輕微(見政四組本案偵查報告建議),依照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徐吉斌
起訴日期
民國53年8月4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文件字號
(53)裁字第0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芮全定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查本件被告芮金(全)定因年逾不惑,思親心切,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奉派參加陸軍八一三醫院所辦之三民主義講習班受訓時,因激起思家之感,憤從中來,乃於當日上午下第二節課(約十時)趁入廁所小便時,在第二個便坑門內壁用鋼筆書寫:「推翻國民政國敵蔣介石,他拆散我們的家庭強迫我們拉台害得我們受苦」等反動文字……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軍事檢察官認為應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方敏庵(審判長)、李有章(審判官)、楊富陶(審判官)
書記官
明紹籛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9月29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其他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覆判字第2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抗告駁回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抗告人年逾不惑,思親心切,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奉派參加陸軍八一三醫院所辦之三民主義講習班受訓時,因激起思家之感,憤從中來,乃於當日上午下第二節課(約十時)趁入廁所小便時,在第二個便坑門內壁用鋼筆書寫:「推翻國民政敵蔣介石他拆散我們的家庭強迫我們拉台害得我們受苦」等反動文字……惟以情節輕微,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情節輕微而有感化必要者,交付感化)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無改判(聲請駁回或自為判決)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審理人
胡國霖(審判長)、郭振武(審判官)、韓敏樹(審判官)
書記官
胡煥書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3)應悉字第131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未提及罪行(未提及罪行)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劉安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總司令)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3年11月1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3)裁字第005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芮全定交付感化三年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8條1項2款)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明紹籛
終審日期
民國53年11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3,裁,0050 【裁判日期】530915 【裁判機關】陸軍供應司令部 【受裁判者】芮全定 【類  別】裁定書 【裁判全文】 陸軍供應司令部裁定                    五十三年度裁字第○○五○號   聲請人: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芮全定 男 年四十八歲 浙江定海人 本部第七六○八通信中心上士查綫士 在押。 右被告因五十三年度裁字第二十五號違反檢肅匪諜一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本部裁定如左:   主 文: 芮全定交付感化三年。 反動文字木板一塊沒收。   理 由: 查本件被告芮全定因年逾不惑,思親心切,於五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奉派參加陸軍八一三醫院所辦之三民主義講習班受訓時,因激起思家之感,憤從中來,乃於當日上午下第二節課(約十時)趁入厠所小便時,在第二個便坑門內壁用鋼筆書寫:「推翻國民政府敵蔣介石,他拆散我們的家庭强迫我們拉台害得我們受苦」等反動文字,並經有關單位查明其書寫木板亦坿卷佐證,上列字跡旋經送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字跡相同,犯行了無疑義,惟其情節尚屬輕微,軍事檢察官認為應交付感化,其反動文字木板壹塊乃屬違禁物,聲請沒收,等情到案,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交付感化三年,反動文字木板宣告沒收。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條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陸軍供應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方敏庵 審判官 李有章 審判官 楊富陶 本件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正本後五日內聲請抗告。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明紹籤 本案中華民國五拾三年十一月廿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