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51)晴普字第030號
原始職業
空軍子弟學校教員
被起訴時年齡
5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等身負軍政職務,當匪軍叛亂猖獗,我方軍事失利之際,竟變節向匪繳械投降(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經匪予以思想改造訓練後,嗣又參加匪偽組織(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汪保平
起訴日期
民國52年2月1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52)覆普浚字第139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被告於三十八年八月間……因匪軍攻陷荊沙,與兼司令周上璠,隨軍轉進江南。駐防松滋後,見大勢已去,不能挽回,乃思想動搖,於同年九月二日,攜步槍四百二十枝,迫擊砲二門,手槍八枝,至沙市碼頭打包廠交付叛徒。(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梁、航空器、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被告於三十九年五月參加匪「改造思想班」受訓四週後,經匪派至偽天門縣政府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馬紀壯(副參謀總長(執行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52年11月23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52)警審特字第05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將軍械交付叛徒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1款)、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6年
財產沒收
有
書記官
李子新
終審日期
民國52年11月23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52,警審特,0005
【裁判日期】521007
【裁判機關】台灣省警備司令部
【受裁判者】魯移山、周長青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 (52)警審特字第○五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魯移山 男 年五十五歲 湖北荊門縣人 住台北市 空軍子弟學校宿舍 業該校教員在押
選任辯護人 施蓮潔律師
被 告 周長青 男 年五十六歲 湖北荊門縣人 住台北縣 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瓶蓋工廠工人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玉芳
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魯移山、周長青將軍械交付叛徒,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各予沒收,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各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外,各予沒收。
事實
魯移山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間任湖北省第四區專員公署保安副司令時,匪軍即攻陷荊沙,乃與兼司令周上璠隨軍轉進江南,駐防松滋,因見大勢已去,不能挽回,思想動搖,乃於同年九月二日攜步槍四百二十枝,迫擊砲二門,手槍八枝,至沙市碼頭打包廠交付叛徒,三十九年五月參加匪「改造思想班」受訓四週後,經匪派至偽天門縣政府工作,周長青於三十八年八月任湖北省荊門縣十里區區長,兼湖北省保安第九旅第二十七團團長時,因匪軍攻陷沙市,乃在荊門蛟尾鄉,將所屬警衛班武器步槍七枝,手槍三枝,交付匪徒,並接受匪改造訓練二月,經匪派至偽荊門縣公安局工作,三十九年二月逃離荊門赴漢,同年七月與魯移山同時逃離匪竊據地區至香港,由大陸救災總會先後接運來台,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查獲,解送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魯移山、周長青對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在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供認不諱,有訊問筆錄及魯移山親筆自白書附卷可稽,雖被告等在審理中均翻異前供,并以在調查局之自白出於刑求,被告魯移山并辯稱三十八年八月湖北松茲陷匪後,即化裝潛逃匿居友人家中,三十九年上半年住在武昌魯紹階家中,絕未外出,未接受匪訓等語,被告周長青亦辯稱三十八年八月匪軍攻陷沙市後,因受匪軍包圍,被俘繳械,旋受匪拘禁,並非受訓,拘禁中藉機逃出,絕未在匪偽公安局工作,來台後在反共救國軍南海大隊充當游擊隊員時,曾於四十二年二月將被俘繳械經過,向該隊辦理登記等語為辯解,其辯護意旨亦均以證人董幹材、李筱東、王嶺西、周煥文、彭開 、陳楚斌、鄧承祿、朱師烈之證言,均對被告等有利,可證被告等在調查局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魯移山之辯護人,並以被告為幕僚人員,無權將槍砲交與匪方云云。第卷查被告等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增刪改正之處,均捺有指印,其筆錄於訊問後,均交被告等閱覽,認為無訛,始予簽署,有原卷可按,該筆錄及其自白書所載,係出於自由意旨應無疑問。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呈被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事證,俾資調查,謂在謂查局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旨,殊難採信,又查證人王嶺西供稱:「周長青是否接受匪訓及為匪工作,我不知道,魯移山之情形,我不清楚」周煥文證稱:「三十九年六、七月我到魯紹階家,他對我說魯移山未受匪訓,也未投匪,這事李筱東較清楚」,又稱:「聽說周長青曾被俘,可能受過匪訓,沒有聽說為匪工作」宋師烈證稱:「周長青的情形我不清楚」,董幹材供稱:「魯移山投匪資料,我不清楚」,陳楚斌證稱:「周長青有無投匪繳械,有無受匪訓,及在匪公安局做事,我不知道」,又稱:「魯移山有無接受匪訓,沒有聽說」,彭開 供稱:「周長青向匪繳出武器事,我不清楚」,鄧承祿證稱:「周長青有無接受匪訓,及是否在匪公安局做事,我不知道,綜觀以上各證人證言,或云不清楚,或云不知道,或云沒有聽說,難謂即對被告有利,而證人周煥文在本庭供稱:當時不論被匪俘擄或投匪,都要去受匪方訓練才行」等語,核共匪竊據大陸時,對我軍政人員所施予之處理情形相符。該魯移山、周長青已受匪方訓練,堪資認定證人李筱東稱:「魯移山住魯紹階家中時,那時吃飯是常在他家,住有時在別地方」等語,則被告魯移山所辯住魯紹階家中,絕未外出等語,亦難採信。又周煥文雖曾供稱曾聽魯紹階說魯移山未受匪方訓練等語,但核周煥文所知悉魯移山未受匪方訓練,係聞諸魯紹階之傳言,該魯紹階并不在台,其傳言之真實性如何,無從調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難認有證據能力。彭開 在偵查中曾證稱周長青並未接受匪訓及為匪工作等語。但核周長青在本庭始終承認曾被匪方俘擄拘禁等情,匪幫亦必施以訓練,均無可疑,證人彭開 關此部分之證言,亦無可取。又查共匪竊據大陸時,地方百事,均極紊亂,行政系統,已難維護,尤其犯罪行為,并無主官幕僚之別,自不能以被告魯移山為湖北省第四區保安副司令,僅係幕僚人員,即不能攜械交付匪徒,況副司令職務應屬副主官亦非幕僚人員辯護意旨,自無可採。此外被告等均不能提呈接受匪方訓練後,未接受匪方派遣參予匪地方行政或治安工作之事證,俾資調查,復經傳訊均屬事實已屬無疑。至被告周長青有無向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辦理自首,經本部函准該部五十二年七月八日(52)踰貽字第二四二號函復稱:「並無周長青辦理自首案卷」,是被告周長青顯未辦理自首。綜上所論,被告等所持辯解及其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核被告魯移山、周長青將槍械交付匪徒,係觸犯將軍械交付叛徒罪,其後分別參加匪偽行政機關工作,又犯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惟查被告等犯罪,正值大陸淪陷,情況混亂之際,一時失慮,致觸重典,且來台後,未再與匪聯絡及為匪工作,周長青更於四十七年十一月輸血二五○公撮,救治金門前線負傷作戰將士,有陸軍供應司令部軍醫署謝函,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支援金馬前線運動委員會獎狀附卷可稽,衡情堪憫,爰就所犯各罪,均減處其刑,各酌褫奪公權。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生活費外沒收,又其所犯將軍械交付叛徒及參加叛亂之組織罪,犯意各具,應分論併罰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八 月 廿 二 日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
審判長 蔡慕陶
審判官 趙華通
審判官 唐湘清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文書提出於本部聲請覆判。
書記官 李子新
中 華 民 國 五 十 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