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共同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28條)、刑法(100條1項)、刑法(5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7年6月
財產沒收
無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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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日期
民國41年9月1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訴,0003
【裁判日期】410916
【裁判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受裁判者】蔡鐸、丁錦昌、賴金盛、林金泉、姜銀華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四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 本院檢察官
被 告 蔡 鐸 男 年三十一歲 嘉義縣人 業商
丁錦昌 男 年二十七歲 台南縣人 業教員
賴金盛 男 年二十五歲 嘉義市人 業商
林金泉 男 年二十七歲 嘉義市人 業商
姜銀華 男 年二十七歲 嘉義市人 業修理鐘錶
指定辯護人 陶圓華公設辯護人
右被告等因內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更審判決如左
主文
蔡鐸丁錦昌共同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
賴金盛林金泉姜銀華共同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蔡鐸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間結識共匪林思源受其鼓惑為共匪宣傳詆毀政府先後吸收黨羽陳浩川賴金盛丁錦昌陳浩川又吸收林金泉姜銀華共同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丁錦昌經蔡鐸介紹林思源轉介紹至台南縣新豐區初級農業職業學校(即共產黨機關)內任教員抄寫共產主義宣傳品往來台南嘉義間傳遞文件姜銀華擔任聯絡工作林金泉擔任勸誘參加組織蔡鐸於陳浩川夥同另案被告林錫齡等搶劫嘉義廣播電台時所用之軍用槍枝而為之收藏嗣由賴金盛暗藏其家各自隱匿證據分別持有軍用槍枝賴金盛並寄藏陳浩川等搶劫嘉義廣播電台之電器材料經憲警分別破獲移送台灣全省保安司令部轉解本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等僅被告蔡鐸承認另案被告陳浩川有寄放槍枝於其家被告丁錦昌承認蔡鐸介紹至新豐區初級農業職業學校任教員被告賴金盛承認被告蔡鐸寄有槍枝於其家另案被告吳坤章拿電流器至伊家外對於右開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但是被告等於嘉義市警察局嘉義憲兵隊業經分別供認不諱並有嘉義廣播電台盜難報告單可資佐證犯罪情節已臻明確自不容其飾詞狡賴希圖翻異被告等實共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之內亂罪被告蔡鐸賴金盛並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賴金盛更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惟被告蔡鐸賴金盛所犯公共危險湮滅證據贓物各罪與所犯內亂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內亂罪論科被告等犯罪情節有輕重故處刑有分別再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廢止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懲治叛亂條例則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公佈施行被告等犯罪時期均在民國三十六年三月以後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不適用裁判時之懲治叛亂條例及其中間法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而應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法處斷更查發還更審意旨對於原判論罪科刑無何指摘不當惟謂原判沒收之社會發展史一冊歷史的鏡子一冊實用經濟大綱一冊學習工作修養一冊十批判書二冊赤化教材二份是否即宣傳品於犯罪事實中無具體之記載諭知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戰略地圖何以不沒收於宣告沒收未援用沒收條文顯難謂無違誤云云然地圖一紙及本判決事實欄所敘之槍枝業於另案被告陳浩川內亂罪案判決予以沒收至若社會發展史一冊歷史的鏡子一冊實用經濟大綱一冊學習工作修養一冊十批判書二冊赤化教材二份遍查卷宗無此項舉件附卷詰問被告等或答稱「沒有看到」或答稱「不知道」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或有或無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未便率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三十七條第二三兩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劉鴻儒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等三庭
審判長推事 王雲濤
推事 歐陽杰
推事 袁潤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