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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黃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學校宿舍保警
被起訴時年齡
23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39)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霍維四(審判長)、高焱楙(審判官)、羅萃儒(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9月25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機關
審理文件字號
(40)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5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100條2項)
審理人
孫德耕(審判長)、高焱楙(審判官)、李元簇(審判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3月31日
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訴字第0002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2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2條1項)、刑法(100條1項)、刑法(100條2項)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3月31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訴,0002 【裁判日期】400331 【裁判機關】台灣高等法院 【受裁判者】謬林生、胡蘊輝、王惲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四十年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本院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 告 謬林生 男年卅六歲在押 選任辯護人 李洪嶽律師 被 告 胡蘊輝 男年卅二歲在押     王 惲 男年卅四歲在押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設公設辯護人 陶圓華 右被告等、因內乱件,經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交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胡蘊輝王惲預備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各處有期徒叁年六月均禠奪公權五年 膠林生無罪。   事實 緣胡蘊輝為共匪党徒,以不容於北平,於三十七年五月來台,厠身商店以為掩護, 猶講談共党書籍、伺機重返北平,王惲於三十七年來台充任水產學校書記,旋充苗栗礦警致書丁爾祿預備參加共党,而顛覆政府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判決上訴後發回更審。 理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 胡蘊輝王惲部分 查寄居北平之共匪章純,於三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曾致函被告胡蘊輝內云「我們相信你的毅力、我相信你會照顧自已的安全、我也決不改変志向、我也盡力躲避陰謀、躲避犧牲、在不久將來、我們一定能平安見面,我到公平合理的社會、把我們青年活力投入巨大洪流中、求生存、求溫飽、求發展」「野狗瘋狗和一些陰謀一定有的、我一定小心、同時告訴大家都小心、盼放心、対於青黃不接的時期恐係真空局面、也小心應付」查是時北平、尚未被匪攫据、則被告胡蘊輝、以共產匪徒、不容於北平而來台避就,伺機重返,已堪證明、否則章純致被告胡蘊輝函所云「我相信你的毅力,我相信你會照顧自已的安全」「不久將來我們一定能平安相見」等語、將何以自解、 在自生貿易行內搜出被告胡蘊輝所有之共產党書籍非匪徒毛澤東所著劉少 所作,非朱 所述即陳伯遠所論、且向香港生活書店、指購布爾什維克成功基本条件,論學習的態度、智識份子的新方向、均為被告於三十八年四月九日在前台灣省誓備司令部所供述、剮在本審雖翻供不認、而僅稱向生活去店訂購「讀書與出版」雜誌、然生活書店為共匪所開設、又屬盡人皆知、被告謂不知、顯不足採、基此愈可證明其為加入共黨而預備顛覆政府之無疑義、至王惲之參加共黨雖不供承,然致丁爾祿一函則為所承認就該函內容觀之、為「我相信我們同在漂泊途程上結識的更是同在憧憬爭取一個光明的遠景的理想下而結織的朋友....今天世界上美蘇兩大集團的對壘、  一個軍事的独佔的帝國主義者的擴張、和一個抗拒侵略的社會主義的張大的斗爭表現...為今我國的戰爭在現階段已經掐露出其必然趨勢、是可能到什麼程度了、還是偉大的歷史轉變場面、是中國澈底革命的問鍵、是被壓迫被剝削被束搏的人民求取解放而向幾千年來統治中國經濟政治封建勢力作總清算的一天是亙古來有然而革命的路程是艱鉅的二十幾年來幾次曲折不知  的人民流了多少血方獲有今天成就還是高唱自由主義者 及各式各樣的機會主義者、革命家所不能達到的、也就是 祗  澈底、路線才能達到真正革命目的」況被告王惲於三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在前台灣者警備司令部供稱:「那時以為共產   是對的、現在我也覺得也有点錯誤」「那時是有着投機心理所以就想去參加共產」「我們兩個平時思想都有些左傾」就此參觀互證、被告  之預俻參加共黨而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已屬有構、 上所述被告胡蘊禈王惲等...所為一切係觸犯懲治叛乱条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項處斷、復查被告等惑於共匪之歪曲宣傳,以致意志末能堅定而參加而傾向其事到屬可惡、其情尚有可原不 於  刑內處以高度之刑以期悔改 二、膠林生部分   起訴為認為膠林生為共匪間諜於三十七年來台並經任反美宣傳、以上  查北洋工學院之匪諜學生及倪盛賢致被告膠林生之函件討論共党主義理論文稿一篇以為證據、認為觸犯刑法第一百条業第一項之罪經查膠林生因係北工學院學生然是否為共匪諜尚欠證明至倪啟賢於三十七年九月七日所致被告膠林生一函雖談及共產主義、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前  參加共匪之組織,則片面之函件亦不足以為被告參加之證據至文稿一件係抄錄自公論報、已據提出三十七年九月卅日之公論報一紙為證、 其內容尚屬相符自難謂出 被告之手是被告膠林生、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刑法一第懲治叛乱条例第二條第三項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条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十七条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本院檢察官莊彭年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三 月 卅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推事 林經耕 推事 高焱林 推事 李亢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