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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臺北市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書攤
被起訴時年齡
2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8)安潔字第04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黃桂中
審理日期
民國38年12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公文(代電、稿、簽呈等)
審理文件字號
(39)署詳字第328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均被誘參加分別組織訓練舉行小組討論會決定軍事調查為中心工作(參加叛亂之組織或集會者)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同意
所犯法條及條次
審理人
林蔚(東南軍政長官公署副長官)
書記官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月27日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38)安潔字第04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對前次決策的處置
不適用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審理人
殷敬文(審判官)
書記官
黃桂中
審理日期
民國39年1月27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8)安潔字第04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6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黃柱中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8,安潔,0406 【裁判日期】38121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正亨、傅世明、陳南昌、吳萬福、施顯華、傅王碧、陳添成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8)安潔字第0406號 被 告 林正亨 男性年卅○歲 台灣省台中縣人 業商     傅世明 男性年廿五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商     陳南昌 男性年廿五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書攤     吳萬福 男性年廿五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台北市蓬萊國民學校教員     施顯華 男性年廿四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戶籍幹事     傅玉碧 男性年廿五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防洪組設計謙工程員     陳添成 男性年卅五歲 台灣省台北市人 業刻印 右被告等因犯叛亂罪一案經本部獨任審判如左   主文 林正亨傅世明共同意圖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死刑各褫奪公權終身 陳南昌吳萬福施顯華傅玉碧陳添咸參加叛亂之組織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各褫奪公權十年 手槍一桿手槍彈廿發步槍彈十六發均沒收   事實 被告林正亨曾 台灣省警務處第四科經濟股長以逾假不歸致被免職失業對政府成 不滿嗣聞設建成行皮鞋商於台北市長安西路十八號去年「八一九」限價後復告停業由在 奸匪陳百川向其租屋開設剌隆行北裝品商因之結識本年三月間受陳百川以所組織中共 國團體之台灣民主自治聯盟名義巧謂台灣須求高度自治並以每 一千萬元為津貼生活費所餌誘遂 交旬傅毅然參加 組織以後替陳百川冶及散發「綜合文摘」「和之交談」等反動刊物該陳百川並命其與傅世明聯絡於七月間參加由傅世明在淡水河邊召用之小組會議二次被告傅世明因在林正亨所開之達成行幫雜亦與陳百川結識並由陳百川之夥伴張姓者介紹加入其組織從事以青年同盟及青年文化協會等名義廣收學徒散發大量反動書刊經陳百川及張姓指示將吸收人員先組織讀會預計分為七組已將被告陳添咸及未獲案之施錦標雷福春編成A組七月十五日在淡水河邊開小組會一次被告陳南昌吳萬福施顯華傅玉碧為B組於七月廿一日及八月十五日先後在淡水河邊及台北 天主教堂間開會兩項指定八月份中心工作為軍事調查同十八日被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偵悉破衆光後拘獲傳世明林正亨陳南昌吳萬福施顯華傅玉碧陳添成等並在林正亨家搜出手槍一桿手槍彈廿發步槍單十六發及各該把等家中搜獲大批反動審判層解到案審辦。   理由 中共  團體之台灣民主自治聯盟並代陳百川洽印綜合文摘和平文 等反動刊物轉交傅世明散發並受命與傅世明聯絡於七月間分別參加傅世明在淡水河邊各開之AB兩小組會議及被告傅世明參加奸匪組織供事廣收黨徒已編 AB兩組先後各開小組會議一次並散發大批反動書刊等事實業據該林丘亨傅世明在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審訊時供承及互證不諱並有自白書及傅世明被搜案之活負姓名錄二本各組,人員姓名履歷專長表一份暨小組會議記錄報告書一 政治經濟社會等筆記數本以及該被告等浪  之大批反動書刊可證當 中共 只作亂竊擴圖土危 國 民族之際該被告等死敢組織非法團體巧請台灣寫劇自治    意圖顛覆政府已著手實行証據確鑿罪參     各處極刑至該林正亨所持未經登記 照槍 第一百八十 之公共危險罪惟該被告已受重       之科刑  應執行之刑 重     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停止審判手槍一桿手槍   發步槍彈十六發係違禁物均予沒收被告陳南昌吳萬福施顯華傅玉碧陳添咸等參加傅世明之組織集會已如上述雖該被告 均否認其事無諉 在淡水河邊及天主教堂集合係受傅世明邀往遊玩隨便閑談由傅世明勸導須加用功讀書並未宣佈開會為辯解但該被告等對於傅世明散發之反動審判屢次接收閱讀則均不否認及檽吳萬福陳添成均自稱傅世明曾邀參加青年同盟傳玉碧亦稱傅世明以加入青年文化協會相邀均未予答應是該被告等既明知傅世明有非法組織如不加入何故仍與接近並屢次接閱反動言刑且該陳南昌被搜案之日記簿冒記載七月廿一日第一次小組討論會關於組織意義暨徵收會費及確定連絡地址等決議及傅世明之組員姓名錄並小組會議記錄報告書內指定八月份中 工作為軍事調查自由討論 經該施顯華陳南昌吳萬福等提出關於日本人來台是否有政治性及美蘇或第三次世界大戰是否發生等諸政治問題可處罪証明確不容或辯惟該被告等正受傅世明誘惑在教育感化時期雖尚不構成顛覆政府罪行然其參加叛徒基上論結合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第 項第一  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條後段第 二條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胡慎義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書記官 黃柱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