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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五華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民航空運隊無線電員
被起訴時年齡
42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0)安潔字第21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5條)、刑法(26條)、懲治走私條例(1條)
審理人
甘勵行(審判官)
書記官
徐松泉
審理日期
民國40年6月12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216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

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5款)、懲治叛亂條例(4條2項)、刑法(25條)、刑法(26條)、懲治走私條例(1條)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6月12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2167 【裁判日期】400602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吉廣彜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0)安潔字第2167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吉廣彜 男年四十二歲 廣東五華縣人 住台北市 前民航空運隊無线電員   指定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一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吉廣彜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八年私運政府應稅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八年   事 實 吉廣彜曾任防空情報告長於民國三十七年轉任民航空運隊無线電員至三十九年在港遺散後於同年五月間受朱毛匪帮偽空軍部張志鵬指使來台擔任情報工作其任務為(一)吸收在台報務人員利用機關原有電台柏發情報(二)搜集防空情報(三)搜集氣象情報(四)必要時建立秘密電台到台後并銷售由港走私來台之西裝化裝品等無稅物品由本部保安處拘捕觧案經軍事檢察官以惩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嫌起訴 理 由 本案被告吉廣彜對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間受共匪偽空軍部張志鵬指使來台担任搜集空軍情報等事寔雖於本部庭訊時狡不供認并供「以我個人之歷史環境生活及思想等可證明絕不致為匪所利用為匪担任情報工作」等語為辯觧第查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偵訊時對於來台後(一)如何吸收人員(二)如何搜集防空情報(三)如何搜集氣象情報及(四)如何於必要時建立電台等事寔業據供認属寔歷歷如繪并有其親筆自白書附卷為據犯罪明確堪以断定惟經查明被告自來台後因當局防範嚴密被告無所施其技上述犯行尚未達於既遂階段核其所為應以為叛徒搜集關於軍事上之秘密未遂科断至其私帶無稅西裝罐頭及化裝品等物來台銷售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属寔并應以走私罪合併論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前段第   條         惩治叛亂條例第四條                       第一條判法如主文 本案經軍檢察官陳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六 月 二 日                應以為叛亂搜集關於軍事銷售一節業經被告認屬實并應以走私罪合併論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檢察官陳英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六 月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