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39)安潔字第3631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檢肅匪諜條例(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壽堂
終審日期
民國39年12月27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39,安澄,3631
【裁判日期】391227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李秉權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39)安潔字第3631號
判決正本
被 告 李秉權 男 年二十五歲 河北臨河人 住高雄台南關運星船業二副
右列被告因匪諜案件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李秉權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禠奪公權二年
事實
李秉權為在迯匪諜于非(即朱芳春)之學生因在學時代曾受于匪經濟上之恩惠師生間情誼甚篤三十八年春該李秉權任職九龍海關時與于匪即互通書信同年七八月間于匪由台至港轉赴北平嗣又回台經港時均曾與該李秉權晤面該于匪由北平返抵香港時並曾將其赴平見到匪幫上級負責人對渠在台工作已淂到決定回台繼續工作告之李秉權其已確知于非為匪諜迨至同年十月間李秉權由港來台對于匪仍不予告密檢舉事經本部查悉逮捕到案審辦
理由
查在迯匪諜于非于三十八年七八月間由台灣經香港簽北平手嗣又由北平潛回台灣一節被告李秉權非唯知情且于匪由平返台經港與該被告晤面時即已將其赴平見到匪幫上級負責人及其在台工作已 淂決定回台繼續工作等情告之該被告此項事實業據供認不諱核與其自白書所陳述內容相符是該被告明知于非為 本就已 明確 工作并據
論何人均有向當地政府 被告秘明知于為匪諜竟不告密檢舉部 法論處以
示懲處
據上論結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 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月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壽雲
中 華 民 國 三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