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683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連續藏匿叛徒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4條1項7款)、刑法(56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有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管萃恩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2月25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683
【裁判日期】401225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林詩賓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六八三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李詩賓 男 年四十九歲 本省桃園縣人 業大公碾米廠股東兼經理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陳慶粹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林詩賓連續藏匿叛徒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事實
被告林詩賓於民國卅五年四月經其友即在逃叛徒林清海介紹購置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五十三巷一○四衖廿七號房屋一幢卅六年三月間遷居桃園遂將該屋託由林清海管理卅七年春林清海命其贅婿林三合商得被告同意後將房屋借與延平學院教員即在逃叛徒陳大川陳通和兄弟等居住卅八年八月復同意轉讓與陳大川之妹夫即另案已決叛徒孫裕光進入居住迨卅九年一月十六日始行遷出間於卅七年九月林清海曾親向被告明示其本人及陳大川均為匪諜身分並邀被告參加叛亂組織該被告雖予拒絕然其明知林清海陳大川身分之後並對孫裕光陳通和林三合等亦認有諜嫌既不檢舉告密仍續將房屋借供住宿任令彼等藏匿致被脫逃事經國防部保密局偵悉將該林詩賓緝獲送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林詩賓對於座落台北市中山北路一段五十三巷一○四衖廿七號之房屋託由在逃叛徒林清海管理並同意林清海之建議借與在逃叛徒陳大川等居住於卅七年九月起林清海欲邀其參加叛亂組織業已明知林清海陳大川均係匪諜身分嗣復同意將該屋轉讓與另案已結叛徒孫裕光居住對該孫裕光及關係人陳通和林三合亦認有諜嫌而未予舉發續將房屋借供住宿之事實業據該被告在保密局及本部偵審各庭均供認不諱惟辯稱其房屋託由林清海管理並借與陳大川等居住均係在先知悉林清海陳大川之匪諜身分在後至林三合陳通和孫裕光等身分並未明知僅對其懷疑而已其時並未看到政府有檢舉匪諜之命令認為政黨問題自己不參加就算了故未報告又因與林清海係友好該屋由其介紹購置並代為修理既託其保管隨時計回不好意思並非有意使其藏匿各等語查該被告既係卅七年九月明知林清海陳大川為匪諜而共產黨為出賣國家民族之非法團體早經政府於卅六年七月十九日頒布動員戡亂完成憲政實施綱要有同年十月頒行之後方共產黨處置辦法明定不論何人均得檢舉且查卅八年六月廿日頒布懲治叛亂條例之後該被告仍將房屋續供陳大川住宿嗣復同意轉讓與認有諜嫌之孫裕光進入居住迄卅九年一月為止任令彼等藏匿致被脫逃核其犯行繼續未間自應依該條例以連續之藏匿叛亂罪論處惟查該被告孫一普通商人素無政治思想缺乏國家民族觀念重於友誼致罹重典情有可憫姑予減輕其刑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廿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殷敬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二 月 廿 五 日
書記官 管萃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