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05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故意陷害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55條)、檢肅匪諜條例(10條1項)、檢肅匪諜條例(10條3項)、懲治叛亂條例(5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徐松泉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2月20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0577
【裁判日期】410220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黃自清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 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黃自清 男年三十七歲 江蘇常熟縣人 住台中縣 業月眉糖廠佐理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陳慶粹
右被告因誣告匪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自清故意陷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處有期徒刑五年
偽造信函乙件沒收
事 實
黃自清係台中縣月眉糖廠佐理員因與該廠總務課長鍾毓靈事務股長熊佳澄積有嫌 蓄意報復于上(四十)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四日利用其化名陳立功名義向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 部密報鍾毓靈及熊佳澄等為匪秘密集會從事叛亂并偽造余天驥由匪區致熊佳澄內容曖昧信函乙件附於報告內以期達其誣陷之目的事為該總隊查明所告不實將黃目清扣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被告黃自清對於因與台中縣月眉糖廠總務課長鍾毓靈事務股長熊佳澄有隙遂于上(四十)年十二月二日及十四日先後利用其化名陳立功名義向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其為匪秘密參加集會并偽造余天驥由匪致熊佳澄內容曖昧信函乙件附於報告內等事實業其供認不諱核與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代電所報情形均屬相符并有被告親筆所書之報告及偽造原函附卷為據罪證明確堪資認定核其行為 觸犯偽造私交書并用以行使及誣告匪諜等罪惟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他人為匪諜復互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誣告匪諜罪論科查被告故意陷害誣告鍾毓靈熊佳澄等秘密參加會從事叛亂自應依誣告他人參加叛亂之集會罪刑論議第查被告罪後于所誣告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在保警總隊及本部審訊時均坦白供承應予酌減其刑偽造余天驥私函乙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并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 案 經 軍 事 檢 察 官 曾 豈 凡 庭 執 行 職 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甘勵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書記官 徐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