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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苗栗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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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6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2100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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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2100 【裁判日期】4106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余炳欽、朱配武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余炳欽 男 年卅六歲 台灣苗栗人 業商     朱配武 男 年廿九歲 安徽合肥人 陸軍第五軍十四師四十團八連二等兵 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匪諜等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余炳欽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未受允准連續販賣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有期徒刑六年 朱配武未受允准幫助販賣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一元折算一日 手槍五支子彈七十發手榴彈三枚均沒收   事實 余炳欽于民國卅八年底卅九年春先後向馮啟芳購買毛瑟手槍一枝子彈十發向李克城購買曲尺手槍一枝子彈卅五發均轉售與羅添丁又于卅九年四五月間向李克城購得加拿大三號手槍一枝子單一百五十發向卅六師不識姓名排長購得白郎林手槍一枝子彈廿發由朱配武介紹向三二軍一士兵購得毛瑟手槍一枝子彈十五發轉售予宋松財從中牟利同時於卅九年間宋松財曾告知江添進黃元雙均係匪徒竟不告密檢舉本部根據自首份子宋松財之自白分別查獲並追出手槍五枝(506089、25035、5729、4CH138、一枝無號碼)曲尺子彈五十八發白郎寧子彈十二發朱配武一名奉 國防部(41)茂萬字第○二二四號代電交本部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余炳欽于卅八年底至卅九年四五月間曾先後向馮啟芳李克城等購得手槍五枝子彈二百卅發分別售與羅添丁宋松財從中圖利之事實業據該被告承認在卷核與宋松財羅添丁李克城暨被告朱配武等供述情形相符且有獲案槍彈為證罪證明確自足採信次查被告余炳欽對於明知江添進黃元雙為匪諜一節在審判中雖堅決否認但該被告在本部保安處初訊時曾供稱『宋松財知我與政府情報人員有來往他曾當面罵共產黨說江添進黃元雙這類人何苦參加共產黨』等語足見被告余炳欽已明知江添進等匪諜乃不告密檢舉即難卸其罪責核其所為顯已構成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暨販賣軍用槍彈之罪再查該被告販賣槍彈之行為係以概括犯意連續而為之應以連續犯論且與所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配武介紹販賣槍彈之事實既據直認不諱核與事實相符應以幫助犯依法論科至獲案手槍五枝子彈七十發手榴彈三枚均屬違禁品應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戰時陸海空軍簡易審判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十二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二兩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廿 三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范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書記官 呂秀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