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機關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0)安潔字第4077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參加叛亂之組織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懲治叛亂條例(5條)、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5年
財產沒收
無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王蔭庭
終審日期
民國40年11月14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0,安潔,4077
【裁判日期】401114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廖慶安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0)安潔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廖慶安 男 年廿歲 宜蘭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張元傑
右被告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廖慶安參加叛亂之組織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事實
廖慶安於民國卅九年二月間由匪徒鄒朝松介紹參加共匪組織至同年四月鄒匪被捕時畏懼潛逃無蹤通緝有案於本(四十)年七月廿六日(古曆)向警局投案層解由本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被告廖慶安對於民國卅九年二月間由匪徒鄒朝松介紹參加共匪組織之事實已自白在卷雖辯稱「卅九年清明節時鄒朝松強迫邀我吃酒并介紹認識姓黃姓李的二人騙我參加實未說明是共產黨後來我決心自首乃於四十年古曆七月廿六日擬向宜蘭縣自首途遇參議員李阿圳才徇他勸說改向三星鄉派出所投案」等語但查該被告先後在本部保安處及軍事檢察官有偵查時均供明在卷其抗辦顯不足採信惟未為匪工作係犯參加叛亂組織之罪責至辯稱自首一節查被告早經政府於卅九年四月間通緝有案遲於四十年古曆七月廿六日始行投案與自首要件不符要難邀自首之寬典次查被告於民國廿一年古曆十一月廿一日出生依照陰陽曆對照表核算為陽曆廿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生至卅九年二月犯罪時固未滿十八歲但其參加之叛亂組織有繼續性既未聲明脫離其犯罪行為顯仍在繼續狀態中至本(四十)年七月廿六日投案時已屬滿十八歲自勿庸減處姑念其年幼無知一時失察被誘參加而罹重典衡情可憫爰予依法減科以示矜卹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第五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顏忠魯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官 周咸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書記官 王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