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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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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35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38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財產沒收
暫無資料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杜蔭桐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386 【裁判日期】410423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德欽、徐興德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欽 男 年卅五歲 桃園縣人 住桃園縣 業政 徐興德 男 年廿二歲 桃園縣人 住桃園縣 業農 指定共同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等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起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德欽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三年藏匿犯人部分免刑 徐興德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其徒刑二年戒嚴地域無故離職過三日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事實 徐德欽於民國卅九年六月服職陸軍第十八師衛生連准尉司書駐防宜蘭時無故潛逃匿居其表兄徐德欽家家同年七月至四十年元月間在逃匪諜徐德芳時至徐德欽家食宿常發誹謗政府言論宣講社會不平等現象徐興德徐德欽均知其為匪諜未為告密檢舉徐德欽因與徐興德為中表之親明知其逃亡而容留其食宿事為自首份子郭成報由桃園縣警察局將該徐興德徐德欽補解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徐德欽徐興德明知在逃之徐德芳為匪諜未為告密檢舉被告徐興德於卅九年六月自陸軍第十八師衛生連無故離去職役暨被告徐德欽明知徐興德逃亡而容留其食宿等事實均經被告徐德欽徐興德分別於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及本部保安處供認不諱先後一致犯情已臻明確堪以認定雖該被告等對於明知徐德芳爲匪諜一節在審判中矢口否認但查被告等在刑警總隊及本部保安處之自白並未受有威脅誘騙自難任其空言翻異均應依法科處次查本省早經宣佈戒嚴被告徐興德逃亡行為應依戒嚴地域逃亡論罪且與前開明知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徐德欽容留逃亡部分因該被告並無軍人身份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收容逃亡罪論擬應繩以刑法藏匿犯人之罪惟查被告徐德欽與被告徐興德係四親等血親格於親誼予以收容且於知悉徐興德係逃兵後曾加責罵情節可宥依法免除其刑再查被告徐興德逃亡及被告徐德欽藏匿犯人部份與匪諜部份為牽連案件依法由本部倂案審判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部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三 月 廿 七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 審判長 范 明 審判官 殷敬文 審判官 王名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四 月 廿 三 日 書記官 杜蔭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