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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桃園縣
畢業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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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179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暫無資料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暫無資料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1年6月
財產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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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沙思奇
終審日期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1,安潔,1796 【裁判日期】410529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徐福山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                    (41)安潔字第一七九六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徐福山 男 年四十八歲 桃園縣人 業農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蕭與規 右被告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徐福山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 徐福山係在逃匪諜徐德芳之叔於卅九年七月至四十年五月由徐德芳偕同自首匪諜李詩漢等至其宅居住李詩漢於居住期間當向其宣傳匪黨理論并結予匪幫書刊土改中的幾個問題等閱讀其明知李詩漢等為匪諜但迄李詩漢自首及徐德芳逃亡前均不向治安機關告密檢舉經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查獲緝送本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被告徐福山對於李詩漢在其它居住數次每次四五天之事實業據直認不諱惟以時間係卅九年二三月間及否認知悉李詩漢之匪諜身份情事但核閱李詩漢在刑警總隊供稱「我想在徐福山處發展工作所以對徐福山很用功訓練他講解共黨理論及供給土地法大綱土改中的幾個問題等書給其閱讀」及「我於卅九年七月起迄今年(四十)五月間止曾先後住徐福山家很多次」等語即該被告在該總隊長及本部保安處直認李詩漢等曾向其宣揚大陸匪區政治聽後并不予贊同及四十年五月間徐德芳曾至其宅停留數小時等情形均與李詩漢所供情形相符被告顯已明知李詩漢徐德芳等為匪諜身份所辯時間及不知其匪諜身份等語殊不足採查被告明知其匪諜身份而仍任其停留居住惟當時尚無官員向其查緝致有積極包庇藏匿行為尚未達該項罪名程度應依明知其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論科起訴書引用包庇藏匿匪諜條文應予變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二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嚴同暉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二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 審判官 邢炎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一 年 五 月 廿 九 日 書記官 沙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