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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資料
受裁判人照片
受裁判人
性別
出生年(西元)
籍貫(省)
籍貫(縣、市)
文登縣
畢業學校
暫無資料
起訴機關
起訴書字號
暫無資料
原始職業
小販
被起訴時年齡
48歲
同案被告
被控犯行描述

暫無資料(暫無資料)

所犯法條及條次
起訴刑度與刑期
起訴檢察官
書記官
暫無資料
起訴日期
審理文件性質
判決書
審理文件字號
(41)安潔字第43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褫奪公權 2年
財產沒收
被控犯行描述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審理人
陳時昌(審判官)
書記官
侯文經
審理日期
民國41年1月16日
裁判年度
裁判書字號
(41)安潔字第4306號
公訴人
辯護人
辯護人性質
判決主文

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

同案被告
所犯法條及條次
刑法(100條1項)、刑法(59條)
刑度與刑期
有期徒刑 3年6月
財產沒收
終審審理人
書記官
侯文經
終審日期
民國41年1月16日
判決書內容
【裁判字號】43,安潔,4306 【裁判日期】410106 【裁判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受裁判者】慕思凱、畢庶元、慕英廷、王振奎、張彩銀 【類  別】判決書 【裁判全文】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41)安潔字第4306號   公訴人 本部軍事檢察官 被 告 慕思凱 男年卅九歲,山東榮城縣人,住台北市,業菜販 畢庶元 男年廿九歲,山東榮城縣人,住台北市,業菜販 慕英廷 男年廿九歲,山東榮城縣人,住台北市,業菜販 王振奎 男年四十八歲,山東榮城縣人,住基隆市,業小販 張彩銀 女年三十歲,山東文登縣人,住基隆市,業無             指定辯護人 本部公設辯護人 劉 達 右被告等因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本部判決如左   主文 慕思凱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 畢庶元慕英廷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各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 王振奎張彩銀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各褫奪公權二年全部財產除各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外均沒收   事實 慕思凱係畢庶元之舅慕英廷之叔向在韓國經商四年秋日冠降服後使分別返原籍山東榮城斯時榮城以被朱毛匪帮侵佔工商業為匪操縱該慕思凱乃於同年九月間由偽村長慕斯 介紹參匪工商管理局之商救會領得行商證一紙在匪區原籍行商年餘嗣於卅六年十月間再度赴韓往還於威海衛等地經商卅七年九月間由 經青島來台該畢庶元慕英廷於卅四年六月由處分別還榮城原籍先後參加匪民兵  及匪 團工作至卅五年六月始離家去  由慕思凱函召來台王振奎與張彩銀為夫妻關係該王振奎於卅四年榮城被匪侵佔時卽參加匪商救會領取營業執照擺設小攤張彩銀當時尚未出嫁參加匪鄉村婦女會工作因不甚匪之壓迫乃於卅七年十月由青島與其夫  來台事為基隆警察局偵知將該慕思凱畢庶元慕英廷王振奎張彩銀等一併解由台灣省警務處 送到部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案被告慕思凱畢庶元慕英廷王振奎張彩銀在本部審理中雖不坦白供承參加匪幫組織但該慕思凱自 還山東榮城原   卅四年元月間由偽村長慕思凱介紹參加匪工商管理局之商救會  領得行商證一紙在原籍經商年餘復於卅六年十月間再度去韓往還於威海衛等地為匪運  牛皮汽油等物資該畢庶元慕英廷由韓還原籍後則先後參加匪民兵隊及匪 團工作該王振奎於廿四年榮城被匪侵佔時參加匪商救會組織領取營業執照擺設小攤 張彩銀當時尚未出嫁參加匪鄉村婦女會工作等事實業據其在基隆市警察局及本部偵查庭分別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王一真王抑濤當庭指證歷歷如繪結證在卷慕思凱畢庶元慕英廷等以「該王一真王抑濤於卅八年九十月間在台北西門市場向其借黃金五兩米未遂而故意陷害」等語為辯解但核其所指如 實情  慕思凱等應早在基隆市警察局及本部偵查庭指 月其所供借款時間地點均不一致相互矛盾顯見係屬捏詞狡賴不足採信係難任其諉卸刑責惟證被告等來台後並無為匪工作之事實其在  時亦無為匪工作之積極證據業經保密局歸翰字第四六四四一號代電查復「以朱毛匪幫在南 活動資料並未涉及慕思凱」等由附卷可稽核其所為該被告等之罪行係屬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着手實行但其犯罪時係在卅七年以前現已脫離是項組織按懲治叛亂條例當時尚未頒佈而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業已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害之刑法內亂罪處段姑念該被告等係商人無知在原籍匪區內經商參加匪商救濟會及匪民兵隊匪 團匪婦女會工作亦為生活環境所迫衡情不無可憫爰予酌情分別  輕其刑以示矜桖至被告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均沒收合併敘明 綜上論結應依戒嚴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  輝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庭 審判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四 十 年 元 月 十 六 日 書記官 侯文經